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与郴州市**达精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兴达精石灰厂(以下简称兴达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的负责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郴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职工,2014年7月陈*得知金**司需要一批精石灰便找到兴达石灰厂协商以每吨330元的价款购买精石灰(如有不合格的批次每吨减50元),并要求兴达石灰厂将精石灰送到金**司,同时陈*的妻子李**与金**司订立了精石灰购销协议,陈*、李**以每吨380元的价格把精石灰卖给金**司赚取差价。兴达石灰厂送货后由陈*、李**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兴达石灰厂立刻安排货车给金**司送货,根据原审法院从金**司调取的证据精石灰结算清单记录,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兴达石灰厂共向金**司送去精石灰525.64吨,按照约定每吨330元,其中不合格115.75吨,每吨减50元,共计货款167,673.7元。但是陈*夫妇只支付了货款56,510元,尚欠货款111,163.7元未支付。另金**司已经向李**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兴达石灰厂与李**、陈*虽没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兴达石灰厂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双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达成一致,陈*、李**要求兴达石灰厂向金**司供货,并由陈*、李**支付货款,后者再与金**司结算赚取差价,兴达石灰厂与陈*、李**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陈*、李**应该按照约定向兴达石灰厂支付货款。陈*、李**辩称已经支付货款,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1,16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82元,由被告李**、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冲突,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当时约定金**司按330元每吨付款,上诉人提取20元每吨的好处费,即价格为310元每吨,且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伪造了送货单表格,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完全不一致;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交易真实情况,没有客观公正的采信双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欠款依据,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送货情况,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每月将送货过磅单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将货款付给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但原审法院仅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的意见;三、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只有2014年12月份的几张送货单未给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对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完全吻合,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依据事实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付清货款;三、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交货,依据法律规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已经支付货款,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即证据一,精石灰结算清单,该表格经李*确认,李*认为不是其制作,拟证明该表格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证据;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10、11月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精石灰结算单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词也未说明支付了多少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李**提供的证据一精石灰结算单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在原审中提供的精石灰结算单内容一致,区别在于上诉人陈*、李**提供的结算单上写有“此表不是本人制作。李*,15807356096”字样,因此,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李*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亦质证认为该结算单系上诉人陈*向其提供,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系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份书面证言均未体现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支付了多少货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八,即书写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稿纸上的数据,上面记载有“10月份一共64.3吨,合格52.33×330=17,268元,不合格11.97×280=3351元;11月份一共107.96吨,合格47.73×330=15,750元,不合格60.23×280=16,864元,合计53,233元”上诉人陈*认可是其书写,但不是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出具,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认为因为上诉人陈*未付货款就出具了该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精石灰的数量不持异议,仅是对精石灰的价格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发生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精石灰的价格是多少的问题;二、上诉人陈*、李**需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支付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李**认为合格精石灰的价格为310元每吨,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认为合格精石灰的价格为330元每吨,双方均认可不合格精石灰每吨减50元。经查,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出具的、书写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稿纸上的数据显示,合格的精石灰为330元每吨,不合格的为280元每吨,与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所主张的价格一致。虽上诉人陈*、李**认为该数据不是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出具,但该数据实际由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持有,且上诉人陈*、李**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精石灰的价格:合格为330元每吨;不合格为280元每吨。故对于上诉人陈*、李**认为本案精石灰的价格为310元每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对于是否交付标的物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对于是否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李**和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均认可本案所涉精石灰已经交付,上诉人陈*、李**作为买受人应当对于是否按约定支付了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共涉货款167,673.7元,上诉人陈*、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自认其收到了56,510元货款,因此,上诉人陈*、李**还需向被上诉人兴达石灰厂支付货款111,163.7元。故对于上诉人陈*、李**认为其只对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