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衡山县**赁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衡山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受邦,被告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良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彭立志电话联系原告去被告友**司承建的金碧世家项目部进行塔吊组装。1月31日9时,原告在塔吊安装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被告友**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大田公司没有履行现场安全施工的职责,被告彭立志没有正确指导现场施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53.75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2643.7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华**一医院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入院、出院等情况。

2、南华**一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医嘱建议。

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70元。

4、南华**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

5、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周**的身份情况。

6、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周**生于2003年9月11日。

7、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母王**生于1944年10月11日。

8、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执业资质。

9、护理费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

10、塔吊安装事故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11、《金碧世家塔吊安装事故简介》、《关于对我市安监站的回复报告》,用以证明南岳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等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材料。

对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彭立志对证据1、2、3、4、5、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友**司因缺席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定;3、租赁的塔吊是被告大**司的法人代表李**的个人行为,大**司不是适格被告;4、原告起诉的是衡山县**有限公司,而非衡山县**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大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退货及安全事故处理协议;3、李**的还款计划书;4、担保书;5、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塔吊是李**个人购买的,在出事前没有实际交付给大田公司,故大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大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所载设备并不一定是事故时所安装的设备。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中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协议中有”由大田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书不属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能证明涉案塔吊无备案证,且已查实塔吊确为大田公司所用。被告彭立志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认为李**系大田公司法人代表,不能证明李**购买塔吊的行为与大田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友**司因缺席未质证。

被告友**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友**司没有进场施工,故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友**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出事的时候,友盛公司未进场施工。

2、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友**司在2015年1月30日才中标。

3、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友盛公司是在2015年2月12日开工,原告受伤时被告未进场。

4、协议书,用以证明友盛公司与京兆置业签订项目合同日为2015年2月8日。

5、法人身份证明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友**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对友**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友**司未施工。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大**司、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定;3、彭**和原告均受大田公司雇佣,原告与彭**之间无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立志提交了下列证据:

1、《塔吊安装事故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主体对事故的处理进行了商议。

对彭立志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的质证意见为:李**是大**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未参与协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大**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李**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友**司因缺席未质证。

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大**司、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操作证的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与本案的塔吊安装并非同一事项,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大**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周**、被告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然大**司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购买塔吊系李**的个人行为,故对大**司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友**司提交的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彭**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被告大**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建设南岳”金碧世家”商品房项目,该项目工程在无施工单位,无监理单位的情况下,由湖南**有限公司承包给项目经理曹**施工,被**公司与曹**达成口头塔吊租赁协议,由被**公司负责安装塔吊给曹**施工。2015年1月30日,被**公司从长沙湖**有限公司购得塔吊并运至南岳”金碧世家”项目工地,由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电话联系彭立志、黄**、李**、周**在小区1号楼进行安装,湖南韦**限公司派出技术员甘**在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周**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安装套架连接下支座过程中,因套架高度不够,使用顶升机将套架升高后,准备与下支座连接过程中,套架突然下坠至地面,正在套件安装的原告周**及案外人李**、黄**、甘**坠地受伤。

原告周**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的伤情为:1、多发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3);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4、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慢性胃炎。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戴腰围,避免右下肢负重;2、腰椎后路外固定支架钉道口酒精消毒;3、跟骨骨折手术术后3个月,每个月复查右跟骨X线片,视具体情况拆除内固定;4、右跟骨骨折愈合后,可行双膝半月板手术;5、如有不适,脊柱外科及骨外科随诊。原告周**支付了医药费1370元,其余93524.34元由李**垫付。

受原告周**委托,南华**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2、腰4椎体内固定术后);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2、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3、误工期评定为14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三期均含住院期间。4、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5、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捌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鉴定费为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友**司于2015年1月30日中标南岳”金碧世家”项目并于2015年2月12日开工建设。原告周**之母王**生于1944年10月11日,王**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周**育之子周**生于2003年9月11日。

本案在立案时,原告周**将”衡山县**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起诉书中的公司住址、法人代表、联系方式均与衡山县**赁有限公司一致,且两次庭审,衡山县**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方明确其起诉的主体为衡山县**赁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岳*一初字第47、48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具有关联,本案的处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周**受被告大田公司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在塔吊安装过程中由于塔吊套架突然下坠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而酿成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理应由被告大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塔吊安装属特种行业,安装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安装资质,原告周**提交的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有塔吊安装资质,原告无资质从业,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确定原告周**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大田公司负事故80%的责任。

被告大**司辩称,租赁塔吊是被告大**司法人代表李**的个人行为,大**司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李**系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塔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甲方(出卖人)为湖南韦**限公司,乙方(买受人)为李**与喻合云,丙方(担保人)为大**司,但大**司在乙方(买受人)和丙方(担保人)一栏上均加盖了印章,且在《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协议》及《退货及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乙方均列明为:李**、大**司,亦加盖了大**司的印章。上述协议约定,由乙方(李**、大**司)负责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赔偿。故本案以大**司作为被告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大**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衡山县**有限公司,而非衡山县**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周**向法院起诉时,所列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住址、联系电话均与到庭应诉的大**司的信息一致,仅在公司名称上少了两个字,应属笔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周**确认其起诉的主体为衡山县**有限公司,被**公司亦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故大**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周**起诉时称受被告彭立志所雇佣,但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经查,虽然周**是彭立志叫来为大田公司安装塔吊,但彭立志与周**等人同工同酬,彭立志并未比周**等人多获取报酬,故彭立志与周**等人均为大田公司的雇员。此外,原告周**发生伤害时,进场施工并租赁被告大田公司塔吊的是项目经理曹**,被告友盛公司尚未进场。故原告周**起诉被告彭立志及友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周**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同时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5-2016年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周**仅向法庭提交了1370元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额外医疗费另无发票作为依据;而李**垫付的医药费属于事故损失,需一并纳入全案进行处理。结合现有票据,本院确认周**的医疗费为94894.34元。

2、后期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南华**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依此确定周**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于事故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南华**定中心认定其误工期为140天,故周**主张误工费14670元(140天38248元/年÷365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周**需护理的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其主张的护工报酬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6660.8元(60天40520元/年÷365天)。

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为证,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周**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周**八级伤残,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对其身体恢复有所裨益,本院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60日,酌定周**的营养费为1800元。周**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予核减。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周**主张残疾赔偿金159240元(26570元/年20年30%)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王**的生活费为9167.5元(18335元/年30%5年÷3)。关于周**的生活费,依法而言,应为16501.5元(18335元/年30%6年÷2),但原告周**只诉求13751.25元,多余部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的主张确定周**的生活费为13751.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周**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因事故遭受创伤,给本人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周**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南华**定中心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4894.3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6660.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18.75(9167.5元+137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324483.89元。结合原告周**与被告大田公司的责任比例,应由周**自负64896.78元(324483.89元20%),由大田公司赔偿周**259587.11元(324483.89元80%),除去大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已付医疗费93524.34元,大田公司仍应赔偿166062.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衡山县**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事故损失16606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湖**限公司及被告彭立志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周**负担1782元,由被告衡山**赁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