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二大桥的桥北公交站上了一台从湘潭县开往湘潭市区116路公交汽车。当车辆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金星宾馆”对面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张*在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梁某某挎包内一个装有100余元现金、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的红色长方形钱包,并将钱包转移至同伙手上后两人下车。被害人梁某某发现钱包被偷后即下车追赶两人,并大声呼喊:“抓小偷”,在路边他人帮助下将跑至湘潭市军分区门口附近的被告人张*抓获,同伙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系主犯且系聋哑残疾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何*辩称:1、被告人张*系聋哑人;2、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二大桥的桥北公交站,上了一台从湘潭县开往湘潭市区116路公交汽车。当车辆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金星宾馆”对面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张*在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梁某某挎包内一个装有100余元现金、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的红色长方形钱包,并将钱包转移至同伙手上后两人下车。被害人梁某某发现钱包被偷后即下车追赶两人,并大声呼喊:“抓小偷”,在路边群众帮助下将跑至湘潭市军分区门口附近的被告人张*抓获,同伙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的有关情况;

3、证人颜*的证言,证实其协助被害人抓获被告人张*并将其交给警察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

5、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的有关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证人颜*辨认被告人张*的情况;

8、耳鼻喉科听力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

9、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其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指定辩护人何*关于被告人张*系聋哑人,且系偶犯初犯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辩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经查,被告人张*盗得被害人的钱包后,将钱包转移给其同伙,犯罪既遂,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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