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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涟源**峦丰煤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涟**峦丰煤矿、龙**、龙**、龙*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涟**峦丰煤矿、龙**、龙**、吴**、肖**、龙*分、谢**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前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93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11日,在娄底市房产局对被告龙*分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扶青南路祥泰华园0001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00171933)、被告龙**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1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00141932)、被告龙**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0-21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00150673)、被告肖**所有的位于娄星区乐坪东街市煤炭局0018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00026986)分别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同月12日,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被告涟**峦丰煤矿应进的复耕费采取了扣留95万元的保全措施。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万*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涟**峦丰煤矿、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吴**、肖**、龙*分、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肖**、谢**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9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吴**、肖**、谢**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肖**所有的位于娄星区乐坪东街市煤炭局0018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00026986)的查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交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龙**以被告涟源**矿技改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涟**丰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7.744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合计19.84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龙**、龙**、吴**、肖**、由被告涟**丰煤矿、龙**、龙**、龙唐分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涟**丰煤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领条》1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涟**丰煤矿出具了收据,收到煤矿利息2.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涟**丰煤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但认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同时领条上煤矿未盖章。

被告涟**丰煤矿、龙**辩称:本案债务来源于被告龙**、龙**经营煤矿之前,对借款约定利率有异议,被告龙**、龙**等人在经营煤矿造成了重大损失,现煤矿无钱偿还,建议调解处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查封的财产超标。不是煤矿合伙执行事务人所出具的借据,并公章不是备案公章,债务不属于煤矿的债务。

被告涟**丰煤矿、龙**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龙*分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被告**丰煤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丰煤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向被告**丰煤矿的领据7个月利息2.1万元,经计算得出利息3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进行了结算7个月是利息是2.1万元。并有被告龙**签字认可。

根据原告刘**、被告**丰煤矿、龙**的上述举证、质证,原告刘**、被告**丰煤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涟**丰煤矿于2003年9月27日在湖南**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5月28日,被告涟**丰煤矿变更股东为龙**(632万元)、龙**(632万元)、龙**(636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龙**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由被告龙**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该借据上盖有涟**丰煤矿公章。同年11月11日,原告刘**向被告涟**丰煤矿出具了领据,其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利息2013年3月26日-10月26日共7个月计币21000.00元(本金10万)”,在该借据上龙**签字同意支付。之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涟**丰煤矿于2015年1月被关闭后。

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刘**与被告**丰煤矿之间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原告刘**与被告龙**的利息结算,利息是2.1万元,是否是由被告**丰煤矿支付。3、借据中所盖公章是否是被告**丰煤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可以看出,原告出具向被告涟**丰煤矿的领据7个月利息2.1万元,经计算得出利息3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进行了结算7个月是利息是2.1万元。并有被告龙**签字认可。2013年3月中**银行1-3年的年贷款利率6.15﹪,可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按四倍计算,即可保护月利率为2.05﹪。双方约定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2.05﹪。原告要求被告涟**丰煤矿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2.1万元,被告涟**丰煤矿应当及时给付,而当时未给付而转为借款,是符合习惯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执焦点3,被告涟**丰煤矿、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持有的借据盖有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告刘**完全有理由相信也无义务核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刘**持有的借据盖有的公章是被告涟**丰煤矿的公章。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涟**丰煤矿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与被告涟**丰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涟**丰煤矿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涟**丰煤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涟**丰煤矿于2015年1月被关闭后,其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企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需待被告涟**丰煤矿清算后方可提起诉讼。被告涟**丰煤矿、龙**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龙唐未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涟**峦丰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本金1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12.1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龙**、龙**、龙*分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5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合计为3645元,由被告涟**峦丰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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