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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顺利与被上诉人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顺利因与被上诉人徐**、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顺利、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陈**与何**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各自出资2495500元共计4991000元合伙在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老麻竹皂购地建房销售,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陈**、何**即决定共同建房两栋对外出售。2012年10月3日,徐**(乙方、买受人)通过祁东**中介公司徐**介绍,与(甲方、出卖人)何**签订了套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将何**座落在老麻竹皂内新建套房B栋2单元,西面户号B29902号第七层套房,建筑面为12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套房成交价格为980元/㎡,总价12640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的第2项规定为分期付款: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时买受人首次支付60%的购房现款,第二次待到本层踏板时,再付30%的购房款,第三次待到主体成功后交清全部房款,但必须在甲方通知七日内到甲方办理,过期办理按1.5%月息收取。另外,双方又在附则中约定:第一次付房款81500元;第二次付房款33270元;第三次付房款116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购房款81500元给何**,何**将此情况及时告知陈**,陈**表示同意。

2013年1月29日,何**与陈顺利之间签订麻竹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麻竹皂合伙开发项目改建施工工程,发包给陈顺利单独承包施工。至今,徐**所购买的房屋第一层尚未建成,导致房屋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给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与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徐**在订立合同后将购房款81500元交付给了何**,但何**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徐**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至今徐**所购房屋第一层尚未完成,仍处于停工状态,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请求解除与何**之间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向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视为通知了何**,该合同自此解除。合同解除后,何**所收取徐**的购房款81500元依法应予返还。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如徐**在何**通知付款后7日内未付,逾期按1.5%月息收取利息。徐**请求何**返还购房款815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后按1.5%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该院予以支持。何**收取徐**的购房款属于何**与陈**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徐**返还购房款8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81,500元计算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时止);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何**、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在选房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何**明知徐**选定的房屋交房时间难以确定,仍与徐**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顺利对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何**与陈顺利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徐**无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顺利与何**承认收到了徐**的购房款并用于投资建房,同时徐**购买的房屋至今仍不能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陈**和何**合伙建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陈**、何**对合伙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于2012年10月3与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81500元,何**却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向徐**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现只打好地基,自2012年7月停工后至今仍未复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何**已造成根本违约,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何**应当退还徐**支付的购房款815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陈**对何**返还徐**的8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陈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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