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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李*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李*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何**(乙方)与李**(甲方)签订了《借款及代为入股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及代乙方入股,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三万元整,期限为两年,年息为20%;甲方代乙方向“魅力四射”入股三万元整,两项共计六万元。二、甲方每半年向乙方付利息一次(分元月16日和7月16日);“魅力四射”歌舞厅每分红一次,甲方持歌舞厅相应证明将分红付给乙方。三、乙方认为歌舞厅分红不可操作或有其他问题时,可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退出所投股份。”2009年1月16日,李**与案外人刘**签订《代为入股协议》,由李**注资60000元给刘**,由刘**代李**入股鲤鱼江“魅力四射”KTV。另查明,“魅力四射”歌舞厅已停业。截止2011年1月18日,李**共向何**支付了46000元。何**认为由李**代为入股的30000元因李**同意退股转为借款,请求李**偿还前后两笔共计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认为借款30000元已清偿,另一笔款项为股金,拒绝按照借款偿还,何**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返还本金及利息746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李**负担。何**向湖南**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了诉讼保全费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清偿;二、代为入股的30000元是否转为了借款。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才因开办“魅力四射”歌舞厅向何**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李*才在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息为20%,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0元(30000元×20%×2年=12000元),本息合计为42000元。截止2011年1月18日,李*才已向何**支付了46000元,该借款及利息已全部清偿。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何**诉称其与李*才就《借款及代为入股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内容作了变更,将代为入股的30000元退出了“魅力四射”歌舞厅,并转为双方的借款,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同该协议中的30000元借款一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才予以否认。故何**要求将该款作为借款予以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何**应以退股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02.5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李**的还款计划,依照还款计划的解释,李**尚有余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何**,待贵州独山影视城项目正常施工并部分结账后给付何**。且被上诉人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何**出具了三张利息收据给李**,但李**拒不提交利息收条。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证实,何**入股“魅力四射”歌舞厅的30000元入股资金已经转化成借款,应由李**偿还该借款。二、依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李**借款30000元,另外30000元属于入股资金,则按双方协议约定,李**只需偿还何**本金及利息42000元,但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李**已经偿还47000元给何**,李**已经多偿还了5000元,且在2015年5月13日何**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李**还偿还了何**100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何**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剩余30000元系何**入股“魅力四射”歌舞厅,并未转化成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李*才还款记录,拟证明李*才按6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0000元股金从2009年起转化成借款。

被上诉人李*才质证认为,该还款计划中无李*才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何**提交的该份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由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经原审法院认证,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13日,李**支付了何**1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认为何**主张的部分借款本金系入股“魅力四射”歌舞厅的股金,向何**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何**认为与李**之间合伙关系终止,转化为民间借款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与李*才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及代为入股协议》中约定的何**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的30000元是否转为成李*才向何**借款3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1月15日,何**与李*才签订《借款及代为入股协议》约定李*才借何**30000元,期限为2年,年息20%;李*才代何**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投资款为30000元,如何**认为“魅力四射”歌舞厅分红不可操作或有其他问题时,可提前一个月告知李*才退出股份。现何**主张李*才代其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的3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请求李*才偿还本金及利息74600元。依照法律规定,何**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应由何**承担举证责任,但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的30000元资金已转为借款。故何**提出的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的投资款30000元已转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何**投资“魅力四射”歌舞厅与何**形成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向何**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何**明确表示拒绝,故原审法院驳回何**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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