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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森发木材加工厂为龙**与陈**所经营,经营地址为资兴**材厂,该加工厂仅持有郴州市林业局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依法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森发木材加工厂有两个锯台,锯台由锯台师傅自带,李**为其中一位锯台师傅,黄**于2013年2月19日经李**介绍在森**材厂给锯台师傅李**打下手锯木,未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报酬按立方计算,锯台师傅50元/m3,打下手28元/m3,打捆22元/m3,厂方免费提供住宿及水电并在现场进行一定的管理。将木材锯什么样,锯什么样的木材均由老板决定。黄**在森发木材加工厂务工期间,黄**与其他打下手的锯木师傅以报酬过低为由要求增加报酬,并为此停工两天,后经协商,龙**给打下手的加了2元/m3,即打下手的报酬为30元/m3,锯台师傅仍为50元/m3,打捆师傅仍为22元/m3。2013年4月15日晚7时许,黄**在该厂锯木时不慎锯伤左手。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入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9天,行左前臂截肢术,花费医疗费106,870元,其中龙**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另外购买了2000元药品给黄**使用,并给付了黄**1000元生活费。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黄**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5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及陈**向黄**支付五级伤残的受伤治疗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334,692元(其中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06,870元、生活费59天×30元/天=1770元、伙食补助费59天×10元/天=590元、护理费59天×50元/天=295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金37,944元×8=303,552元、前臂假肢费300元/副×7=21,0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2,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龙**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龙**与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黄**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1、郴州市**委员会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对黄**的劳动能力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申请作出了五级伤残、可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2、郴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森发木材加工厂为无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的加工厂,系非法用工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发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龙**、陈**作为该加工厂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该加工厂与黄**之间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二是黄**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该加工与黄**之间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本案中,黄**受锯台师傅李**的邀请在森**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并得到了该加工厂老板龙**的认可,该厂向黄**免费提供了住宿、水电等,并在现场进行一定的指挥与管理。从工资构成来看是一种以计量方式发放报酬,黄**发多少报酬也由老板决定,从刚开始打下手时的报酬为28元/m3,到后来到30元/m3,是经过打下手锯木师傅与老板龙**进行谈判,由森**加工厂的老板龙**决定增加的,而不是由锯台师傅任*决定黄**的报酬,虽说黄**的报酬从锯台师傅李**处领取,但这只是一种代发行为,这与龙**声称与锯台师傅李**是承揽关系,李**与黄**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不符,龙**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黄**与森**加工厂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森发木材加工厂与黄**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黄**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①医疗费:黄**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06,870元及龙**给黄**购买药品的2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②护理费:59天×50元/天=2950元,双方对无异议,予以确认。③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住院5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天计算,即59天×10元/天=590元,予以确认。④食宿费即裁决书中的生活费,因黄**系住院治疗,在第①、③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食宿费,且黄**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另外的食宿费,故本项费用不予计算。⑤交通费:黄**主张交通费200元,但黄**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⑥残疾器具费:根据郴州市**委员会对黄**作出的可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及《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中确定费用限额,黄**的前臂假肢费为3000元/副×7副=21,000元。⑦鉴定费:黄**因对自己残疾等级及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所做的鉴定的花费,有票据费用为760元,予以确认。⑧一次性赔偿金:按本地区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44元及五级伤残的8倍计算,即37,944元×8=303,552元。以上①至⑧项合计437,722元。扣除龙**已支付的102,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购买药品的2000元及已给付黄**的1000元生活费,森发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龙**、陈**在此纠纷中应向黄**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为332,72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黄**在原告龙**、第三人陈**经营的森发木材加工厂务工期间,该加工厂与被告黄**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二、森发木材加工厂为非法用工单位,该厂的经营者原告龙**、第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33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与黄**的雇主李**是加工承揽关系,黄**与李**是明显的雇佣关系,以上事实龙**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不采信,故意偏袒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龙**与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龙**不承担赔偿黄**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与黄**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森发木材加工厂与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黄**经森发木材加工厂的锯台师傅李**的介绍在森发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该厂向黄**免费提供住宿、水电等,黄**的报酬从开始每平方米28元到后来每平方米30元,都是龙**决定并由龙**支付。而且黄**受该厂的管理,因此森发木材加工厂虽未与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森发木材加工厂与黄**的劳动关系成立。由于森发木材加工厂未登记备案、又无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单位,一审判决森发木材加工厂与黄**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黄**的损失由龙**、陈**承担正确。至于黄**的报酬是从李**处领取,但这只是一种代发行为,李**与黄**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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