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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何**、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波诉称,金**公司系何金*注册的独资有限公司。2014年,原、被告均在鲤鱼江电厂购买粉煤灰,原告向鲤鱼江电厂预交了粉煤灰货款。2014年12月,被告请求原告将部分价值96800元的粉煤灰转卖给被告,由被告直接从鲤鱼江电厂交付,但被告因为经济紧张未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其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双方约定,如到期未给付,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是,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196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4、欠款凭证,拟证明①被告欠原告货款96800元的事实;②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8日付款的事实;③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应该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金**公司系由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农副产品、矿产品的销售;网络工程、网络技术、通讯工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渣土运输、回收、利用;土石方工程;沙石运输。

2014年,张**与何**各自以个人名义与华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江**公司)从事粉煤灰买卖业务。同年4月份,经张**与何**协商,张**将其从鲤鱼江**公司购买的价值96800元的粉煤灰转让给何**,何**于4月18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张**人民币玖万陆仟捌佰元(96800.00)(注明:此款是张**在鲤鱼江电厂剩余的粉煤灰货款,已被我拉完此货款),我承诺最迟在本年度12月28日之前还清此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则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陈述的事实和何**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张**与被告何**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借条”明为借款,实为买卖欠款,何**欠张**粉煤灰货款968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只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虽然系何**独资开办的企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原告张**96800元和违约金29040元,合计125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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