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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樊**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何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下午,谢某某(绰号“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债务产生纠纷,遂找到被告人罗**、罗*等人求助欲找袁某某讨要说法,几人纠集欧某某(绰号“奶牛”,已判刑)、黄*、袁**(均另案处理)、“小*”等人至资兴市唐洞新区腾达小区罗**的租房内,八人商量好当晚要去找袁某某讨要说法,如果袁某某不还钱或态度不好就砍袁某某,其他人听后均表示同意。接着罗**拿出了五把开山刀和一根钢管,罗*甲拿了一根钢管,罗**、罗*、欧某某、袁**、黄*各拿了一把开山刀。随后,罗*、罗**、谢某某、罗*甲、袁**、黄*、“小*”及欧某某8人租二台的士来到了资兴市三都镇三都村二组袁某某家门前找袁某某。因当晚袁某某不在家,罗**、罗*等8人只好乘车准备离开,刚到村口便正面碰到了袁某某带着黄*杰、蒋*、黄*辉、段某某“涛涛”、“犀牛”等人乘车赶到,被害人袁某某先下车带人手持管杀朝罗**、罗*方的人冲过去,罗**、罗*方的人也手持刀具与袁某某方的人对砍,很快罗*甲就把袁某某打倒在旁边的稻田里,后罗*甲迅速冲到田里把准备起身的袁某某压住,罗**、罗*、袁**、欧某某见状均持刀冲到田里对被害人袁某某一顿乱砍,其中被告人罗**、罗*均砍中了袁某某几刀,直到有人大叫“报警了”,双方人员才停止打斗,纷纷逃离现场。2014年6月2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罗*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罗**、袁**、黄**、黄**、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6、被告人罗**、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罗*聚众持械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有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罗**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积极诚恳;3、被告人罗**能遵守监管场所规定,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罗**有赔偿袁某某的意愿;5、被告人罗**在案件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何忠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有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2、本案受害人袁某某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罗*的犯罪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4、被告人罗*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5、被告人罗*有赔偿袁某某的意愿;6、被告人罗*有悔罪表现,意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谢某某(绰号“强*”,另案处理)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产生纠纷,到资兴市**泉头小区被告人罗**的租房内找被告人罗**、罗*求助,三人商量欲找袁某某讨要说法,随后纠集欧某某(绰号“奶牛”,已判刑)、黄*、袁**(均另案处理)、“小*”等人到罗**的租房内,八人再次商量当晚去找袁某某讨要说法,如果袁某某不还钱或态度不好就砍袁某某,罗**当即拿出五把开山刀和一根钢管进行分配,罗*甲拿了一根钢管,罗**、罗*、欧某某、袁**、黄*各拿了一把开山刀。随后,罗*、罗**、谢某某、罗*甲、袁**、黄*、“小*”及欧某某八人租了二台的士到资兴市三都镇三都村二组袁某某家找袁某某。因当晚袁某某不在家,罗**、罗*等八人只好乘车离开,当车行至三都村村口时,碰到袁某某闻讯后带着黄*杰、蒋*、黄*辉、段某某“涛涛”、“犀牛”等人乘车赶到,双方人员下车后,袁某某等人手持管杀朝罗**、罗*等人冲过去,罗**、罗*等人也手持刀具与袁某某方的人对砍,械斗中,袁某某先砍了罗*甲一刀,罗*甲继而与袁某某扭打在一起,摔倒在路边的稻田里,罗*甲把袁某某压在身下,罗**、罗*、袁**、欧某某见状持刀冲到田里对袁某某一顿乱砍,被告人罗**、罗*均砍中了袁某某几刀,这时有人大叫“报警了”,双方人员才停止打斗,各自逃离现场。2014年6月2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1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日,对袁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罗*向本院申请对同案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准予了被告人罗*的申请,并依法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11月5日,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1)中度失血性休克和右肘关节强直畸形活动功能丧失80%以上分别评定为重伤贰级。(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瘢痕累计为87cm长评定为轻伤壹级。(3)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罗*均自动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罗*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段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罗*甲、袁**、黄*、袁某某、黄*杰、黄*辉、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袁**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资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聚众持械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罗*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罗*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唐*提出关于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的辩护人何忠诚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适用缓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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