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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现其自愿认罪并已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外号“一绝”(主体身份不明)和雷某某两个人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两人均各自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帮其购买200元的毒品麻*和冰毒,并且答应事成之后给予毒品吸食作为好处。被告人曹某某遂开车到祁东县电力局附近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8粒麻*和1包冰毒)。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介绍生意,送了1小包冰毒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将周某某送给他的这1小包冰毒又分成2小包。被告人曹某某买到毒品后,将3粒麻*和1包冰毒交给“一绝”,将5粒麻*交给雷某某,然后就带着雷某某到了被告人曹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所开的绿意阳光连锁酒店8410房。被告人曹某某从雷某某处拿了2粒麻*与周某某所送的冰毒混合吸食。当天晚上18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绿意阳光连锁酒店8410房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了3粒红色圆形颗粒状物质及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入住登记单,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2时24分登记入住绿意阳光连锁酒店8410房间。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雷某某用手机通话的情况。

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祁东县绿意阳光连锁酒店8410房间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和雷某某时当场查获3粒红色药丸状物质和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并依法提取并予以扣押。

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吸食毒品的祁东县绿意阳光连锁酒店8410房间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曹某某对其吸食剩下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7、理化鉴定书,证实涉案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缴获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9、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依法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曹某某;雷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在祁东县绿意阳光连锁酒店吸食毒品的人。

10、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经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氯胺酮、吗啡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其尿样呈阳性反应。

11、证人雷某某的证实,证实其电话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及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后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情况。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品种及金额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1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周某某已被抓获并因病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告人曹某某是在接到他人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且其知道能从中得到毒品进行吸食的情况下才向贩毒人员周某某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曹某某与周某某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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