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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景**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景**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晟通城三期、四期配电项目采购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项目所需配电产品,其中户内成套箱合同金额783745元,地下室及非标箱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产品至被告项目工地,经验收合格后,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货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被告拖欠货款67699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6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33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后续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有两份,合同内容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该分别提起诉讼;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合同当事人;3、合同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本案不应由天**法院管辖;4、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晟通城三期、四期配电项目采购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套配电设备1278台,不含税总金额783745元,具体规格型号、数量明细、单价、详见合同附件被告认可的原告公司价目表;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完成送货;经被告组织的业主方、监理方等相关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追回或就地封存禁止使用,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每延期一天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套配电设备271台,不含税总金额1250000元,具体规格型号、数量明细、单价、详见合同附件被告认可的原告公司价目表;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完成送货;交货地点为望城晟通城三期、四期工地;付款方式:货物交接,被告在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追回或就地封存禁止使用,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每延期一天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产品至被告项目工地,经验收合格后,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6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省建六公司晟通城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对账单明细表》、《公司更名通知函》、《湖南景**限公司履行、交货及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景**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76996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货物交接后被告在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本案不应由天**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属长沙市天心区行政辖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景**限公司货款67699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0元,减半收取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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