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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熊**多年来一直存在生意关系,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确认,被告熊**共欠原告李**货款共计24332元。从清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立即偿还原告李**货款24332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装修材料,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确认,被告熊**共欠原告李**货款共计24332元,被告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2013年至2014年材料费合计24332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整未付属实,欠款人熊**,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李**曾多次催讨,被告熊**均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记账清单及欠条原件以及原告李**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李**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清算单及被告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2433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请求中要求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在本案中,因在被告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经原告李**催讨后被告未还货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所欠货款243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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