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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香诉被告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香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梁**做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耒阳市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当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梁**24万元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前,被告梁**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商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梁**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4万元,延长4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梁**并以其门面和住房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用。续期到期后,被告梁**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谢*系被告梁**之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止的逾期利息108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支付至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告对被告梁**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水东江建设路的房产(房屋所有证证号:耒房权证水东江字第00034688号、耒房权证水东江字第00002856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2日,被告梁**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民信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分二笔向原告借款共24万元,其中一笔15万元、一笔9万元,被告梁**分别提供二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00034688号、第00002856号)作抵押担保,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按贷款本金每日5‰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笔向被告梁**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梁**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前,被告梁**因不能按约定返还借款,请求原告展期,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原告的24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原约定的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继续有效。之后,被告梁**支付了展期内的利息。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法律服务费16000元,已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8000元,尚有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梁**支付借款共24万元,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账凭条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梁**负有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梁**却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谢*虽未在最初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借条上署名,但已在展期的借贷合同上签名,因而被告谢*构成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25‰,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7‰,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自2015年6月21日至9月20日,二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8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仍是逾期利息,故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因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对实现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由于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另案提起相关请求,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无需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谢*返还原告陆**借款24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800元,之后按月利率为1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二、被告梁**、谢*赔偿原告陆**律师代理费16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651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41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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