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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耒阳市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中介公司)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位于耒阳市水东江建设路1幢3层310房及9层907房作借款担保,还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用。原告支付了约定借款。到期前,被告梁**请求展期4个月,展期期间月利率15‰,展期到期后,被告梁**未返还借款。被告梁**被告梁**之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梁**、梁*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对被告梁**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水东江建设路1幢3层310室、9层90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证证号:耒房权证水东江字第00078798号、耒房权证水东江字第00078773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梁**夫妻。2014年8月27日,被告梁**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民信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按日5‰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需负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在内;被告梁**提供二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00078798号、第00078773号)作抵押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梁**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被告梁**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金额,按月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梁**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续期4个月。被告梁**支付了展期期间的利息,展期到期后,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同,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法律服务费13000元,已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6500元,尚有6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账户流水记录、被告梁**、梁*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梁**支付借款20万元,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条及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梁**负有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梁**却在借款到期后,经展期后仍未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返还2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告与被告梁**约定的该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自2015年6月27日至9月26日,被告梁**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另行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仍是逾期利息,故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梁*虽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被告梁*与被告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梁**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梁**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梁*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梁**、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对实现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由于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另案提起相关请求,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实现担保物权,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无需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返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9月26日的逾期利息9000元,之后按月利率为1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二、被告梁**、梁*赔偿原告刘**律师代理费1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315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1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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