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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东江购物广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梁*、耒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购物广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梁*、东江购物广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耒阳市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中介公司)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前,被告梁**返还了10万元借款,请求对另30万元展期3个月,展期期间月利率15‰,之后,被告梁**另行出具了借条,被告东江购物广场公司为被告梁**提供了担保。被告梁**被告梁**之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梁**、梁*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35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东江购物广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梁**夫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梁**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民信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0‰,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按日5‰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需负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在内。当天,原告提取存款40万元,存入被告梁**的账户,被告梁**在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梁**返还了10万元借款,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另30万元借款续期3个月,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还款时间,原约定的违约责任继续有效。被告东江**公司于当天出具保证书,为原告的3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滞纳金、其他相关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被告梁*也于当天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为被告梁**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责任。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未再支付其他利息,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法律服务费20000元,已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9000元,尚有11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存款凭证、被告梁**、梁*的结婚证、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梁**支付借款40万元,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条、被告梁**的存款凭条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梁**负有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梁**却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返还了1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30万元经展期后仍未返还,构成违约。被告梁*虽未在最初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借条上署名,但已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愿意与被告梁**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而被告梁*构成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梁**、梁*返还尚欠的3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告与被告梁**约定的该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自2015年7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告梁**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梁*另行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仍是逾期利息,故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梁*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江购物广场公司为被告梁**的借款及利息、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梁**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东江购物广场公司对被告梁**的30万元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返还原告刘**借款余额3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13500元,之后按月利率为1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被告耒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梁**、梁*赔偿原告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被告耒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2.5元,减半收取3151.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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