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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向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向**、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向**因家庭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陈*、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原、被告双方在当天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续借的相关内容。合同确定被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月息2.7%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丰润物流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陈*、向**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丰润物流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8月24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三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履行承诺,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陈*、向**因家庭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陈*、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应为家庭生意所负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丰润物流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当对被告陈*、向**逾期还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向**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9万元及利息61.9万;(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请求计算和支付至裁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红辩称,2010年8月24日收到原告400万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是之后的619万元是利息转作本金重复计息而来的。

被告丰*物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陈*、向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该款。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向宇*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保证人对借款人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100%,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被告丰润物流在保证人处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3年9、10月下旬分别支付利息10.8万元,共计支付利息6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向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出具承诺书之日,被告陈*尚欠原告本金619万元未归还,被告陈*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此后每月还款不低于16.7万元,全部借款本息在2015年8月2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期间,被告陈*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给付;保证方认可本承诺书的内容,并对被告陈*的逾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在该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丰润物流在保证方处盖章。原告并于当天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该借款由原2012年8月24日借朱玉书400万转换成该还款承诺书本金619万,原借款合同金额400万不做另外借款金额,原400万转换成该还款承诺书中的本金619万。因被告陈*未能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陈*、向宇*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向宇*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的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签订《借款合同》对原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予以确认,被告丰润物流在《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保证方)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和承诺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润物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清偿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8月23日止。原告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丰润物流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向宇*于2012年8月24日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7%,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亦注明原400万元转换成该还款承诺书中的619万元,且原告当庭认可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中双方计算了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依此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向宇*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0万元(4000000×0.24÷12×25),被告陈*于2013年2月至10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1.9万元,还应支付利息138.1万元(200-61.9),本息共计538.1万元(138.1+400)。原告主张本息共计619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宇*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应付利息为1381000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64元,由被告陈*、向**、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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