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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富船、被告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宁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2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的250000元出具还款保证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保证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575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利息应该在2014年2月23日前已经结清,保证书写的利息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应当不予认可。2014年2月23日后被告的朋友分两次向原告打款分别打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本人在2014年3月初分两次每次1万共计还款2万元,但现在只有一张存款1万元的凭条,被告目前实际欠原告本金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朱*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200元,保证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约定:“保证借朱*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计利息时间于2012年3月27日开始到2014年2月27日止,利率为1分钱。共计利息金额为伍**任伍**整(57500元),本息共计叁拾万柒任伍**整(307500元)。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292200元,原告现金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还清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57500元,本息共计307500元。保证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7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逾期利息4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另外已偿还原告6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是的利息475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47500元,本息共计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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