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诉万光华、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珍诉被告万**、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廖*珍及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被告万**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珍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廖*珍在自己耕种的田里砍白菜,被告万**的妻子尚某某叫来万**,不闻青红皂白的对正在砍白菜的原告头部、眼部一阵猛打,尚某某的兄弟肖**(尚*)也随后赶来帮忙,幸好过路人扯劝才罢休,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嘴和鼻子流血,后原告被送桑植县中医院照片未发现骨折,原告回到家里,感觉全身疼痛、头昏脑胀,2014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入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后综合征;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低眼压;4、外伤性青光眼,住院25天。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资金困难,2014年7月15日转回桑植县桥自湾乡卫生院继续治疗26天。2014年9月5日,经张家界**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两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5833.98元,误工费38300元(33天100元),护理费7140元(51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51天100),交通费381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20年1006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6808.98元。

原告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廖某某,曾某某3份、万某某、程某某、肖**、尚某某、廖**3份、万光华2份,拟证明被告万光华于2014年5月15日故意殴打原告廖**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万**伙同尚*一起殴打廖**的事实;

3、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故意伤害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万**故意伤害的地方是在原告廖**承包责任田;

证据二: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桑植县桥自湾乡卫生院住院记录。拟证明1、医院诊断:廖**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右眼视乳头炎。2、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3为6天,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小计20天),在桥自湾乡卫生院住院25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计11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计14天);

证据三:(1)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在桥自湾乡卫生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张家**医院、湖**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5833.58元(实际票据金额合计14311.01元);

在桑植县中医院的费用(合计:10338.05元):

1、、2014年5月15日检查费453元;

2、、2014年5月17日检查费706元;

3、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住院费3372元;

4、2014年6月3日-6月23日住院费4816.65元;

5、2014年6月3日检查费37元;

6、2014年6月10日检查费213元;

7、2014年6月23日药费301.8元;

8、2014年9月18日购药151元;

9、2014年8月8日购药91.6元;

10、2014年8月18日检查费37元;

11、2014年11月25日购药138元;

12、2015年1月27日购药21元;

在桑植县桥自湾乡卫生院的费用(1615.96元):1、2014年5月5日检查费150元,2、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6日的住院费912.98元3、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住院费552.98元。

在张家**医院的费用(997.5元):1、2014年5月30日检查费566元,2、2015年6月1日检查费431.5元。

在湖**民医院的费用(505元):2014年6月13日检查费、治疗费505元。

在中南**二医院的费用(704.5元):1、2015年4月13日-14日检查费、治疗费682元,2、2014年6月13日检查费22.5元。

在桑植县汨湖乡安家峪卫生室的费用(150元):1、2014年8月1日购药75元,2、2014年8月4日购药75元。

(2)交通费1975元、住宿费744元:

交通费(合计2199元):1、(无日期)定额车票21张计290元,2015年4月12日-4月14日长沙至桑*往返车票计490元,2、兴隆**公司及张家**输公司的的车票120元,2014年6月12日至6月13日桑*至张家界至长沙车票250元,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9月1日、9月2日的车票839元,3、(无日期)定额车票210元

住宿费(合计744元):1、2014年6月13日住宿费80元,2、2014年9月2日八一招待所住宿费60元,3、2014年6月29日桑植县银海大酒店住宿444元,4、2014年8月10日-11日长沙市金涛客房部住宿费160元。

餐费(合计1091元):1、2014年6月13日-14日红色餐馆餐费250元,2、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240元,3、2014年8月12日湖南**公司餐费183元,4、2014年8月11日餐费418元。

营养费: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0日购奶粉、钙粉1484元。

证据四:1、2014年9月4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5年5月28日湖南**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拟证明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情和伤残都是被告伤害所致。

证据五:1、伤情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是700元,2、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万**不起诉,建议廖**向县人民法院自诉;3、关于万**和向武均土地纠纷的协议书和凉水口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张**、甄**、张**)。拟证明万**于2014年5月16日向向武均(廖**丈夫)支付了10000元土地补偿款,不是赔偿廖**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4、桥自湾乡某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2、廖**长期从事蔬菜水果经营被致伤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六:打架之后原告有血迹衣服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之后有流血、受伤等迹象。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光华辩称:一、廖**有先行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14日-15日,系被告家嫁女儿整酒的时间,原告见到被告家里的人过路,便破口大骂,语言极其恶毒,不堪入耳,且用几捆柴挡在被告亲朋好友必经之路上,当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再次辱骂被告家的待嫁女儿时,被告忍不住才对原告掌嘴。二,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2014年5月15日发生肢体冲突,第三天后原告才在桑植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后隔一个月又住乡卫生院,2014年9月5日,虽然原告的损伤经张家界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桑植县检察院以该轻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又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结论:原告白内障右眼视力下降与打架无因果关系,加上原告鉴定时不配合相关的眼科检查,导致原告的伤残无法评定,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弄虚作假,应承担被告的举证费。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一:证明3份(李*甲、曾某某、李*乙)、桑植**庆公司及桑植县桥自湾乡某地委会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有骂人和不准通行的先行过错;2、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纠纷被告给付的10000元包括医药费和其他损失。

证据二: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伤情鉴定与本案打架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及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1325元,结论为:根据现有送检病历我中心无法明确鉴定人右眼视力下降的原因以及矫正视力情况,因此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无法评定。送检医药费清单中未见与此次外伤无关的药物。),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符合评残的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

证据四:重新鉴定的举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司法鉴定费、为原告买药花费的医药费)。拟证明交通费用1055元(55元有发票,1000元没有发票),住宿费、伙食费1000元(没有票据),司法鉴定费1325元、医药费378.11元(有票据)。这些被告支出的费用是原告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有先行过错,被告万**对原告只是掌嘴,原告的伤情鉴定要以重新申请鉴定结论为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开始的鉴定结论已被检察院否定,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伤情鉴定不能在本案中处理;2、对不起诉决定书这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鉴定里面记载的很明确,并且当时这份证据已经被检察机关排除了;3、2014年5月16日双方去政府调解,原告与自己的家人说的很清楚,本来土地的钱2000元可以搞好,但是就是因为被告打了原告才要一万元的,因为村里其他的证据证明这个钱已经包含了被告给原告的医药费等;4、村委会证明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考虑;5、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应该由公安机关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几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李**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和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2014年4月16日被告家里赈酒,但是打架是在2014年5月15日,时间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曾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李*乙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好日子婚庆公司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份证明虽然有公章但是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被告都提交有村干部曾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看到打架的经过和参与调解的经过,内容上并无矛盾,对曾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打架的事实经过以桑植**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为依据,能够确认在被告万**嫁女办喜酒的日子,原告在自家菜田里砍菜与被告万**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万**夺刀时手被划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肖**参与打架(但参与扯劝、夺原告手里的刀),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被告万**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各种费用的采信见本判决的本院认为内容;对被告的证据关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即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否定其民事责任,被告支付的10000元土地补偿款收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万**嫁女办酒席,同时,原告廖**在桑植县桥自湾乡某地的自家田里用刀砍白菜,原告以曾经找被告协商出钱修路遭到被告家拒绝,如今被告在已经修好的道路上通行行为为由,辱骂被告家人,被告万**妻子尚某某听见后与原告对骂,随后被告万**过来警告原告,双方发生对峙并打架,致使原告受伤,经众人扯劝平息,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肖**参与了夺刀。同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凉水口派出所出警调查,原告也于当天即2014年5月15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急诊科检查,支出检查费453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两家就土地问题,经桥自湾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同意被告管理位于万**房屋东头与原告房屋西头交界处自然水沟外的土地,用于道路通行,被告给原告方补偿土地款1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开始住院,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费用3372.9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眼视乳头炎,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自感不适,于2014年6月3日-6月23日返回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支出费用4816.65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到桑植县桥自湾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费用912.9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眩晕症,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桥自湾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552.98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眩晕症。2014年6月13日-14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南**二医院、湖**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209.5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桑植县公安局以被告万**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桑植县检察院,2015年5月27日,桑植县检察院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合理怀疑为由,决定不予起诉,2015年6月4日,原告又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因被鉴定人未配合鉴定中心检查,故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右眼视力下降的原因以及矫正视力情况,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无法评定,送检医药费清单中未见与此次外伤无关的药物。

另查明,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即日平均工资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受到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损失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已为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不起诉决定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纠纷起因系相邻关系,但原告廖**在被告嫁女当天当众辱骂被告家人,确实不妥,并采取不当的阻路方式致矛盾激化,被告万光华则采取极端的方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在诉讼中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未配合鉴定中心检查,故无法明确被鉴定人的右眼视力下降的原因以及矫正视力情况,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无法评定;而伤残等级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伤情状况,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的二级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无证据认定,存在合理的怀疑;且原告民事诉讼前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证明力不具优势,对此诉讼前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缺乏证据。原告多次住院,有医院出院继续治疗的医嘱,符合合理治疗的情况,原告在县级医院和居住区乡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到市级、省级医院复查的医药费应当予以采信,在桑植县汨湖乡安家峪卫生室的费用因不具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应当以实际在医院就诊时间相符,即在县城住院的时间、在张家界就诊时间为准,就本案来分析,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就诊时间较长,开支较为混乱,在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到省城检查,没有医院和医生的医嘱,属于擅自检查的行为,且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长沙检查是原告在桑植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说服力,故对原告在长沙检查的费用1209.5元及其他支出,即在2014年6月13日-14日,2015年4月13日-14日在长沙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交通费中没有日期的票据不予采信,所采信的票据金额为370元,住宿费采信80元,餐费按法律规定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不以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计算,营养费在原告的出院病历中没有医嘱,不符合应当依照医嘱的规定,故对原告所购奶粉的支出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万光华垫付的金额为1758.11元,在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2014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的收条已经注明系土地补偿款,故对被告提出包含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损害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肖**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为:一、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51.51元、误工费4926.6元(96.6元51天)、护理费4926.6元(96.6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370元、住宿费80元,共计24784.71元;二、被告垫付的:交通费55元、司法鉴定费1325元、医药费378.11元,共计1758.11元,综上,被告万**应赔偿原告损失24784.71元的70%为17349.30元,减去已垫付的1758.11元,尚应支付原告1559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给原告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59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廖**承担279元,被告万**承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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