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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甲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谷*甲登记入住桑植县宏达捷鑫酒店212房间后在房间内容留谷*乙、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谷*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店入宿登记单、尿检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谷*乙、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谷*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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