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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通过熟人关系找到被告购买沙石,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沙石供货商。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亲自提供的账户汇入35万元用于购买沙石,此后被告却没有任何音讯,未向原告提供沙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其联系沙石供货事宜并要求其退还35万元沙石款,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获得沙石,也未获得任何返还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辩称:1、王*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王*红提供银行户头的行为是根据公司内部特殊情况,方便与客户的结算,王*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对该笔款项已做了台帐的明细;3、对于35万元的转账,王*红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王**经他人介绍后,周**打算到王**处购买沙石。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沙石供货商。2013年10月22日,原告周**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为王**账户汇入35万元用于购买沙石。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沙石,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沙石,但被告表示已无沙石可以供应。后来,双方都口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王**退还其35万元货款。但被告未予以退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表示原告周**所汇入的户名为王**的账户实际上是株洲新**责任公司的公司账户,故该款不应由王**个人偿还,应由株洲新**责任公司的公司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将3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王**的个人账上,但被告未将原告需要购买的沙石交予原告,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王**应将原告用于购买沙石的35万元返还给原告周**。至于被告王**提出其个人账户是株洲鑫三和沙石**公司的账户,因王**未告知周**该账户系公司账户的情况,且王**陈述的情况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返还货款35万元给原告周**;

二、由被告王**支付该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周**,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1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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