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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程**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镇向家台村与桑植县汨湖乡咸池峪村交界处的风响泉公路边上与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程**上衣右前口袋里查获疑似冰毒物质62袋,净重42.4713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抽样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甲基苯丙胺42.4713克;2.户籍证明资料等;3.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其给彭某某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而系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谷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在毒品交付前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且其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吸毒人员彭某某给被告人程**打电话,询问程是否有毒品卖,并表示自己要购买毒品。程**即找刘**(未归案)联系毒品一事。尔后,彭某某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报告了购买毒品一事。2015年4月9日,程**从刘**处取来毒品样品后电话联系彭某某试了毒品样品,并约定按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次日晚上交付。2015年4月10日19时许,程**从刘**处取来62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镇向家台村与桑植县汨湖乡咸池峪村交界处的风响泉公路边上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程**上衣右前口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2.471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程**表示要购买冰毒,双方联系通过试吸毒品样货后确定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2015年4月10日19时许,程**携带毒品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镇向家台村与桑植县汨湖乡咸池峪村交界处的风响泉公路边上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程**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向王某某打听到谁有毒品卖,王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有毒品卖,每克80元,并将程**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彭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小名叫晓*的男子,被告人程**就是小名叫小三儿的男子。

3.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清单等证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程*龙右前腹部外口袋搜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中有62小透明塑料袋,每袋中有透明结晶体,净重42.4713克,并予以扣押。

4.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桑植县汨湖乡咸池峪村何家界组至分水岭公路与汨湖乡咸池峪村何家界组的乡村公路交叉处。

5.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鉴(理化)字(2015)10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程**身上查获的透明结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程**所属手机、证人彭某某所属手机等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程**与彭某某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程**对彭某某与其联系购买冰毒,通过试吸冰毒样货后,程**从他人处取来冰毒与彭某某交易时在约定交易现场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供述不讳,并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另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2)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程**从他人处取来毒品后送毒品与彭某某交易时在交易现场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不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当。但因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且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不致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程**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谷鸣国辩称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亦不予采纳,但辩称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对程**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程**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如实供述;2.有特情引诱;3.有前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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