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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草率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未付生活费回家,2009年原告与被告两人在深圳打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毒打原告,后来连房租也按月每人交1个月的来,成了家庭AA制。2010年原告和被告吵架,三次毒打原告,这三次都经过旺溪村和黄湾村干部调解,被告屡教不改。2011年正月原、被告在春节期间吵架,原告看几次调解没有效果,春节期间争吵不休,2011年正月原告被逼外出,之后,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袁**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并且生有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很少吵架,原告诉讼理由虚假;原、被告真正分居时间是2016年正月12日,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3、原、被告婚生儿子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原证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5、隆回县小沙江镇旺溪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原证6、肖**自书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隆回县小沙江镇打原告。

原证7、阳雪姣自书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隆回县小沙江镇打原告。

原证8、张**、吴**自书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证1、2、3、4,无异议。对原证5,证明感情好是事实,但其他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原证6、7,证据虚假,该证明是一份打印证明,只有证人签了一个名字,并且该签字证明有明显的粘贴痕迹,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原证8,该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袁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

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对袁某某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6年正月12日才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吵架。

被证2、对胡**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6年正月12日才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吵架。

被证3、对袁**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6年正月12日才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吵架。

被证4、对胡**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6年正月12日才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吵架。

被证5、对范**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6年正月12日才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吵架。

被证6,隆回县小沙江镇黄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双方很少吵架,原、被告矛盾没有经过村委会调解。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证1,彩礼只有16400元,原告和被告没有感情,被告也没有去广州看过原告,原告2014年、2015年没有回来过年,2016年正月15日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和被告在广州打工时也经常吵架打架。对被证2,2014年、2015年原告没有回去过年。对被证3,原告和被告感情并不好。对被证4,原告没有每年都回去过年,在家里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对被证5,婚后没有经常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2016年正月原告和被告没有同居。对被证6,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村委会也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好。

对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2、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证6、7,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隆回县小沙江镇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证5、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对被证1、2、3、4、5,对2016年正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证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该小孩在隆回县小沙江读小学二年级,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隆回县小沙江镇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2016年正月12日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陈述有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组,席梦思床一张,海尔21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火桶一个,被子五床),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在庭审中没有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隆回县小沙江镇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2016年正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为小孩成长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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