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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与被上诉人刘*、黄*、黄**、原审被告国网**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刘*、黄*、黄**、原审被告国网**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刘*、黄*、黄**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国网**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和刘**、原审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许,被告周**打电话给黄*,请求黄*到株洲云龙区五星社区洞冲组被告易奇*责任田中吊树。同日9时许,被告周**到被告易奇*家商谈购树事宜并谈好了价格。同日10时许,黄*驾驶吊车到达株洲云龙区五星社区洞冲组被告易奇*责任田附近,并开始吊树准备工作。被告易奇*到达现场后,负责在责任田中将挖好的树用吊带捆好,并用吊钩勾住吊带。黄*在被告易奇*勾好后,操作吊臂将树吊起移至车厢上,被告周**负责在车厢上接树装车。就在被告周**抓住吊带瞬间,吊臂碰触位于被告易奇*责任田上方裸露的高压输电线,黄*当场触电身亡。事发后,被告周**向死者黄*近亲属支付了200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分公司通过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向死者黄*近亲属支付了90000元。株洲云**五星社区通过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向死者黄*近亲属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死者黄*1982年10月15日出生。黄熙系黄*之子,2006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梅系黄*之妻,1982年10月9日出生。黄**系黄*之父,1953年1月4日出生。黄**共生育了黄*、黄**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易奇利将苗木卖于他人,在交付苗木过程中发生了触电伤亡事故。对于本案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及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作如下分析:

对于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而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架空电力线路地段设立安全标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事发现场属于被告易奇利的责任田,种植了苗木,由于苗木交易的需要,经常有机械车辆通行田埂(两侧责任田中间的土路),无绝缘防护的高压线裸露在田埂上方,电力部门仅在触电导线一侧的电线杆接近地面处标示了“高压线下严禁移树栽树”,未设立其他醒目的安全标志,也未标明架空导线保护区的宽度和规定。由于苗木的遮挡,通行或作业人员无法目视到“高压线下严禁移树栽树”的警示语,故电力部门的此种警示已无任何效果。对此,应视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未尽到警示的义务。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义务还不仅如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触电线路为1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其经营者即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失的,才可减轻被告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责任。

对于死者黄*。首先,吊运货物涉及专业操作,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黄*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进行吊车作业,其本身存在过错;其次,黄*多年从事吊车工作,应积累了基本的吊装作业常识和防范风险的手段,在其操作吊臂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观察到吊臂上方的高压线,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需采取安全措施,并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显然,黄*未尽到法规义务,既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未报电力部门批准,本人存在过失。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黄*对于此次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周**请黄*开吊车到现场作业,是按一定工作量计算酬劳,并未指定某项固定工作成果,对吊运的物品及接受物品地点或车辆也要服从被告周**安排,故被告周**与黄*之间应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装运苗木过程中,被告周**负责在车上装车协助,被告易奇利负责绑吊带,从苗木起吊转至车厢上之前,被告周**始终站立在车厢上观察整个过程,却未能提醒黄*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事故发生在被告易奇利的责任田上,被告易奇利种植、出售苗木的行为应属经营行为,也是本次交易的受益方,其对责任田附近的情况最为熟悉,也应明知其责任田上方存在高压危险,在参与吊运苗木的过程中未明确提醒危险源或制止死者黄高,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易奇利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综合以上参与苗木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及高压线路经营者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周**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易奇利承担事故10%的责任,死者黄*本人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高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在株**示范区从事吊运苗木的业务,并居住在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6570元×20年=5314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2006年7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城镇生活读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金额为(18-8)年×9025元÷2=45125元。黄高之父黄**,农业户口,1953年1月4日,事发时61岁,共生育了包括黄高在内两个子女,其被扶养生活费为(20-1)×9025元÷2=85737.5元;黄高祖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除黄**外仍有其他子女尽扶养义务,原告称已过继或享受低保,并无证据证实,且享受低保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祖母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应为3657元×6个月=21942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10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了黄高死亡的结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被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办理丧事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735262.5元。被告**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735262.5元×30%=220578.75元,已支付90000元,仍有130578.75元未赔付(220578.75-90000元=130578.75元),被告周**应赔偿金额为735262.5元×30%=220578.75元,已赔付20000元,仍有200578.75元未赔付(220578.75元-20000元=200578.75元),被告易奇利应承担赔偿金额为735262.5元×10%=73526.25元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黄*、黄**赔偿款130578.75元;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黄*、黄**赔偿款200578.75元;三、被告易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黄*、黄**赔偿款73526.25元;四、驳回原告刘*、黄*、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8元,原告刘*、黄*、黄**承担7650元,被告**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承担6015元,被告周**承担1138元,被告易奇利承担7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周**接受长沙县人刘**的委托临时租用黄*的运输车,上诉人是代表刘**与黄*建立的车辆租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车辆租用费不是劳务费,原审认定上诉人周**与死者黄*系雇佣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死者黄*系机械操作手,但没有装卸资格证,属于无证吊装,且黄*专业知识高于外人,其驾驶机动车装卸属于高危作业,其吊臂最长可达9.5米,很容易触到事发地高压线,但黄*却严重疏忽,出现触电事故,其责任完全由黄*自己承担;3、即使按照事故过程分析,原审判决对死者黄*、电力公司、周**、易奇利的责任比例分担错误,黄*的过错责任最大,却与过错最小者承担责任相同(都承担30%责任),周**是外地人,易奇利是本地人且熟悉情况,但是周**承担的责任是易奇利的三倍(30%、1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上诉人周**与死者黄*系雇佣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黄*、黄**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网**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自己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也应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周**与死者黄高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故对周**的上诉不认可。

原审被告易奇*答辩称,周**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易奇*在本案中只负责挂了一个勾子,装卸是周**负责;易奇*跟黄**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受益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与死者黄高系雇佣关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死者黄高系上诉人周**电话喊来装卸树苗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周**雇请不具备吊装从业资格的黄高,且在吊装过程中未尽提醒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审**公司是对无绝缘防护的高压线未尽到醒目的警示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原审被告易奇利只是树苗的出卖方,其对树苗的吊装已经超出其义务范围,易奇利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小于上诉人周**及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大小划分的责任大小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周**提出自己是受案外人刘**委托而喊黄高来做事的,雇主应是案外人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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