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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5年12月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饭店吃夜宵,恰逢被害人梁*等人也在该处吃夜宵,后被告人陈*及魏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梁*等人因敬酒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双方打斗,随后被告人陈*一伙找来铁棍、刀具与被害人梁*一伙进行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持铁棍朝被害人梁*猛烈挥击,同时另一黑衣男子(在逃)持长棍与被告人陈*一同攻击被害人梁*,被害人梁*在打斗过程中被一男子(在逃)持棍击中头部倒地。

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户籍资料,证人魏某某、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诉称,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1310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61060.63元、护理费12266.04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433692.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病历资料;2、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3、户籍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1、其主观没有伤害梁*的故意,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是梁*首先拿刀将其砍成了轻微伤并继续对其追砍,梁*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案发时有四、五个人殴打梁*,不是其将梁*打倒在地的;4、愿意赔偿梁*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害方赔偿要求太高,其应不负主要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饭店吃夜宵,恰逢被害人梁*等人也在该处吃夜宵,后被告人陈*及魏某某等人与周*及被害人梁*等人因敬酒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双方打斗,随后被告人陈*一伙找来铁棍、刀具与被害人梁*一伙进行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持铁棍朝被害人梁*猛烈挥击,同时另一黑衣男子(在逃)持长棍与被告人陈*一同攻击被害人梁*,将其逼退至某酒楼卷闸门前。在某酒楼卷闸门前,被告人陈*和黑衣男子被赶来的其他人拦住,双方打作一团,被害人梁*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一男子(在逃)持棍击中头部倒地。被告人陈*见状向倒地的被害人梁*方向猛击一棍,结果击中卷闸门。被害人梁*随后被同伙扶上一辆越野车准备离开现场,被告人陈*将一根铁棍向被害人梁*砸去,结果该铁棍从车窗飞入越野车内未击中被害人梁*,越野车随即驶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铁棍一根,并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重度损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颧弓骨折、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中窝骨折、脑疝形成、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视神经损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伤势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并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按12个月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在本案中共造成了医疗费1310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48525元(48525元/年),护理费7623.36元(30917元/365天*9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8924.47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在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

2、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长开)鉴(法*)字[2013]0387号,0388号,0388b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梁*系被他人以铁棍打伤头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湖**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梁*伤势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并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按12个月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

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长开)公(物)鉴(法*)字[2015]0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系被他人以刀子致伤背部及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案发现场图,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的现场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

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的作案工具铁棍及被害人梁*受伤后的血衣等情况。

7、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许,其与周*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某饭店吃夜宵。同在隔壁桌吃夜宵的魏某某和陈*带着几个人过来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隔壁桌来人说周*等人没起身喝酒就把梁*等人的桌子掀翻了,魏某某、陈*分别殴打梁*、周*等人,梁*等人就跑开了,陈*等人拿着刀追,梁*在地上捡了刀返身砍了另外一个人一刀,但不确定砍的是不是陈*。后来梁*和魏某某拿刀对砍,魏某某砍了梁*眉头一刀,梁*砍了魏某某的脚,这时对方又来了人,梁*就拿着刀跑,碰到陈*带着几个人将梁*围在中间用刀砍和铁棍打,后来发生的事梁*就不清楚了。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梁*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某饭店吃夜宵。同在隔壁桌吃夜宵的”阿妹”(魏某某)和一个男子过来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隔壁桌来了四五个人说周*等人没起身喝酒没给面子,便殴打梁*等人,周*看到情形不对就跑开了,后来才知道梁*被人砍伤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梁*、周*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吃夜宵。同在隔壁桌吃夜宵的”阿妹”(魏某某)和一个男子过来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隔壁桌来了四五个人说周*等人没起身喝酒没给面子,便和梁*等人打斗起来,刘*等人就跑开了,当时也不知道梁*跑到哪去了,接着看到几个男子拿着刀棍追赶梁*,梁*也拿着一把刀边挡边退,梁*退到马路边某酒楼被一个身材单瘦穿黑衬衣的男子打中头部倒在地上,刘*把梁*扶上朋友周*的车准备送医院救治,当时对方穿白色T恤的男子将铁棍从车窗丢进车内,周*开车将梁*送去医院救治,刘*也就离开了现场。

10、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左右,其与梁*、周*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吃夜宵。同在隔壁桌吃夜宵的”阿妹”(魏某某)过来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隔壁桌来了五个人说周*等人没起身喝酒没给面子,便和梁*等人打斗起来,周**等人就跑开了,当时也不知道梁*跑到哪去了,接着看到几个男子拿着刀棍追赶梁*,梁*也拿着一把刀边挡边退,梁*退到马路边某酒楼被一个身材单瘦穿黑衬衣的男子打中头部倒在地上,开车准备送梁*去医院救治,当时对方穿白色T恤的男子将铁棍从车窗丢进车内,周**喊周*乙赶快开车将梁*送走,之后周**也离开了现场。

11、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梁*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吃夜宵。同在隔壁桌吃夜宵的”阿妹”(魏某某)带着陈*过来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魏某某和陈*过来说周*等人没起身喝酒没给面子,便打了梁*和周*,魏某某和陈*那桌的人也过来帮忙打梁*,谢*就跑开了,后来看到陈*带着几个年轻人拿着刀棍打梁*,梁*被打倒在地,周*乙开车准备送梁*去医院救治,当时陈*拿着铁棍砸车,并把铁棍从车窗丢进车内,后来周*乙开车将梁*送去医院救治。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陈*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吃夜宵。因敬酒事宜与同店隔壁桌吃夜宵的梁*等人发生了争执。陈*等人将梁*推倒在地,大约二十分钟后,梁*拿着刀砍了陈*几刀,陈*等人跑开了,梁*转身过来又砍伤了魏某某。这时候陈*和一些人带了棍子过来,梁*转身就跑,陈*带人追了过去,过了拐角魏某某就看不到了,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听到有人讲把梁*打倒了。之后魏某某就和陈*一起去医院治伤去了。

1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陈*等人在吃夜宵。陈*和同吃夜宵的一个胖男子去隔壁桌敬酒,敬完酒回来十分钟左右突然背后有一个拿刀的人向陈*和胖男子砍去,陈*左上臂和背上各被砍了一刀,陈*被砍倒在地,胖男子也被砍伤了,陈*马上跑开了,大约二十分钟后,砍人的那些人开车走了,陈*就叫何*一起去了医院。

14、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害人梁*、证人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是斗殴的参与人。

1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

16、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案件证据收集的情况。

17、监控视频资料。证明第二次打斗现场情况和被告人陈*参与斗殴时所在的具体位置及当时所做的具体行为等情况。

18、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梁*的受伤、治疗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及被害人梁*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20、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1时左右其与魏某某等人在开福区德雅路吃夜宵。魏某某和陈*到隔壁桌给同吃夜宵的梁*等人敬酒,敬完酒后没多久魏某某和一个高个男子与梁*那一桌争吵并打了起来,陈*就劝架,三四分钟后梁*那一桌人就走了,陈*等人接着吃夜宵,二十分钟后,突然陈*被一把砍刀砍到左手臂,陈*准备跑时梁*拿着刀对着其左手臂砍了一刀,在跑的过程中陈*被梁*赶过来对着背部又砍了一刀。陈*跑到一间店子躲藏,后来看到梁*拿着一把刀走过来,陈*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向梁*走去并与其对打,后来又来了一些人陈*不认识的人一起打梁*,梁*那边也来了一些人,现场相当混乱,当时到了一个卷闸门门口,这时一个女子拉陈*,陈*转身骂女子,再一回头看到梁*倒在地上了,口里还在说要砍死你,陈*就举起棍子对着铁门砸了一下。接着陈*看到一堆人上了车还有人说还会回来搞,陈*就将铁棍对着车里砸过去,之后陈*就坐魏某某的车离开了现场。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周**的证言中关于案发起因有异议,其首先没有参与打斗而是梁*与魏某某在打斗。经查,本案中双方第一次打斗的起因及具体过程因双方证人各执一词,也没有中立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但综合全部证言材料,可以确定是因吃夜宵敬酒事宜发生双方打斗,起诉书也没有具体描述案发起因,而是指控被告人陈*等人将被害人梁*打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案发起因及具体过程就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清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等人与被告人陈*一伙相互打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自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陈*应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物质损失并负连带责任(198924.47*70%)。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予以判赔。

被告人陈*辩称:1、其主观没有伤害梁*的故意,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经查,本案中,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均某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双方事先都没有相应的准备、预谋及纠集人员,从主观上看事前双方都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第一次双方打斗的具体过程已无法查清,被告人陈*一方最初是否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存疑,只能确定是因敬酒事宜临时发生冲突,本案具有突发性、临时性的特征,且本案中已造成被害人重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在第一次打斗结束后,被告人陈*在自已受伤离开现场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处理,而是找来铁棍等工具与同伙共同持械再次参与斗殴,并且当时被告方参与斗殴的人数明显多于对方,这说明被告人陈*一方已经形成了伤害的共同故意,对被害人梁*实施伤害的目标明确,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陈*与同伙均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且被告人陈*在被害人粱*受伤后被其朋友扶上车准备送往医院过程中还将铁棍扔进车内,伤害故意非常明显。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是斗殴行为的组织者和纠集者,也不是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实施者,但是第二次打斗的积极参与者,为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应将被告人陈*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是梁*首先拿刀将其砍成了轻微伤并继续对其追砍,梁*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等人与被害人梁*等人双方互相打斗,并且第二次打斗时被告方人数明显多于对方,被告人陈*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但被告人也被刀砍成轻微伤,被害人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被告人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3、案发时有四五个人殴打梁*,不是其将梁*打倒在地的。经查,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它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陈*等四五名男子一同攻击被害人梁*,将其逼退至林*酒楼卷闸门前,双方打作一团,被害人梁*是被被告人陈*以外的一男子(在逃)持棍击中头部倒地。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4、愿意赔偿梁*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害方赔偿要求太高,其应不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符合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被告人陈*应与其他共同侵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2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物质损失共计139247.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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