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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为与宁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衡阳市人民路32号106门面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将赔偿原告20000元整。2014年9月27日被告付款40000元,10月10日原告依约协助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并移交了门面,被告宁某某当日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余款80000元11月2日付款40000、12月2日付款40000元。然而两被告至今有40000元没有付清,两被告不履行协议和付款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1532.7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门面转让协议、门面出租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承租门面转让给被告谢某某,转让费120000元整,不履行协议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20000元;

证据2、转让付款协议,证明被**某某尚欠40000元未付清;

证据3、催款律师函、个体户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收欠款40000元,两被告拒收律师函;

证据4、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谢某某通话录音,被告欠款事实,其要求以资抵债,原告未同意;

证据5、结婚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宁某某、谢某某2007年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上述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某某、谢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某某、谢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刘某某将衡阳市人民路32号106门面租给周某某,租赁时间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期满后租金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组给乙方周某某”。租赁合同到期后,为了补偿原告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刘某某同意给予一段时间由原告将该门面转让给他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门面转让给被告谢某某,转让费120000元整,已收转让费定金20000元,如不按协议履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20000元。同年10与10日原告依约协助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移交了门面,同日被告宁某某出具了一份转让付款协议,说明转原告门面转让费120000元,9月27日已付40000元,剩余80000元在11月2日前付40000元,12月2日支付40000元。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收取两被告转让费80000元。两被告与原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又将该门面转让给他人。因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4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积极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的转让费400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中“……现收到转让费定金贰万元,如乙方未按协议例行,将赔偿甲方两万元”从协议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中双方虽未就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宁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转让款付款协议中对转让费支付时间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某某签订的付款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系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的补充。被告谢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宁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给付并非合同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约定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某某、谢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门面转让费40000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305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宁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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