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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周**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及原审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周**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及原审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的委托代理人高杨、毛焕民,原审被告青海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上诉人谭**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承包款取费标准为按大合同(周**与五矿二十三冶之间的合同)规定定额直接费的75%计算,双方于2013年2月进行的结算虽并未按上述约定计算,但结算书上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在未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变更之前,是有效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谭**一审起诉要求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进行结算,应先请求撤销或变更其与上诉人周**于2013年2月签订的结算协议,或请求认定该结算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谭**示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谭**预交的16053元,上诉人周**预交的1605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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