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科**司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00元,由东**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叉车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之前送货的叉车不适合东**司使用,经协商,科**司愿意以旧换新。东**司从未同意旧叉车折价为85000元,科**司单方要求折价并安排送货替换。综上,东**司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东**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东**司尚欠科**司货款的数额,即旧叉车应折抵货款的数额。

首先,科**司举证的《领取发票签收单》显示,东**司收到货物、尚欠货款56000元;该签收单有东**司的人员“李**”签名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次,《送货单》备注“叉车回收价85000元、实付56000元”,东**司否认该备注内容,但东**司没有提交其作为客户留存的送货单以证明相关内容的真伪。最后,东**司主张旧叉车折抵款项不是85000元,但东**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同意折抵的数额,且没有证据证明旧叉车回收是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退换货;考虑到旧叉车已经使用8个月,科**司主张以旧换新时相应折旧,符合经济交往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科**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东**司尚欠科**司货款56000元未付,依据充分;东**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东**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