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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衡阳**发区陆府酒楼光辉店女工宿舍(即衡阳市盐业局家属房A栋301室)内睡觉醒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苹果6手机放在该宿舍飘窗处充电,顿生窃取之心,于是其趁*某某正在熟睡之际,将该台苹果6手机拿到被窝中藏匿,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台手机转到本宿舍内厕所窗台边的安全网支架上藏匿。当日凌晨6时许,王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法律宣传后,被告人谢某某因害怕法律追究,于9月17日6时许,将手机放置到宿舍厕所中一台洗衣机旁的一个胶桶内,而后被王某某发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71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衡阳**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衡南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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