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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朱**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朱**与被告林**、周**、第三人孙**、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朱*红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乔*与被告林**等人合伙开办了恒鼎投**陵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因原告乔*退伙,经合伙人共同清算,被告林**欠两原告人民币1498762元,此款应在2015年端午节前归还,并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逾期则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但在此期间,被告林**仅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20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1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周*甲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欠原告1200000元。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乔*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周*乙、孙*四人合伙成立了楚雄恒**醴陵分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乔*召集合伙人开会,要求对一年来的经营情况进行算账,并提出合伙人对经手借出的款项负责清收,并以各合伙人所经手借出的款项为基础出具了一份协议,要求被告签署,当时被告考虑大部分的资金系原告乔*出资,只要大家一起尽力收款,把公司做好,怎么签字都无所谓,就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此后,原告乔*夫妇又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以同样的心理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该协议和借条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作为被告欠款或借款项的依据。2014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所签署的协议既未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也未考虑收款不回的风险各合伙人如何承担等因素,不能作为合伙人之间的清算依据,如原告坚持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应在尽力收回合伙财产的前提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或者享有合伙亏损或盈利。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未借或欠原告的款项,无须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述称,在合伙清算时,被告林**也欠第三人孙*300000元,个人债务要搞清,协议规定要执行。原、被告的私人债务由他们自己解决。

第三人周*乙述称,协议、借据是真实的,确实是把合伙公司的债务转给了被告,该债务都是被告放贷出去的。如果不是合伙的问题,而是原、被告私人的事,第三人周*乙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1份、借据1张,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因原告乔*退伙,经合伙人清算,被告林*红欠原告乔*、朱**1498762元,协议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结算方式,被告林*红当场出具借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确认如何共同收回合伙公司发出去的贷款,让公司延续发展,而不是说被告欠原告多少钱,被告是在不情愿之下被迫签写的协议和借条,原告因此取得债权,而被告什么也没得到,违背了等价交换原则,是不合法的,而且当时只是约定了如何处理合伙人债务,并不是对公司全部债务进行清算,所以关联性也有问题。被告周*甲没有到庭质证。第三人孙*、周*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原告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证据二合法性和关联性须审查被告举出的证据后综合认定。

被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二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1份;

证据二、楚雄恒**醴陵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实原告乔*出资550000万元,被告林**出资100000万元及孙*出资550000万元、周*乙出资100000万元合伙成立楚雄恒**醴陵分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刘*向楚雄恒**醴陵分公司借款的申请1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

证据二、赖*向楚雄恒**醴陵分公司借款的申请1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

证据三、易*向楚雄恒**醴陵分公司借款的申请1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

证据四、李*向楚雄恒**醴陵分公司借款的申请1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

证据五、李*于2014年12月19日向楚雄恒**醴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偿还借款的依据1份;

证据六、2014年10月22日乔*、林**、孙*、周*乙所签协议1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林**所欠款项是合伙公司楚雄**醴陵分公司向他人出借的款项;被告林**只是出借方楚**醴陵分公司的经手人,且公司一直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对于被告林**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几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确实是由合伙公司借出去的,但这些借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放贷情况,实际上被告林**担保放贷有1950000元,这些钱都转到了被告林**手上;对证据五李*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第三人孙*对被告林**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强调当时合伙公司的经手人就是担保人,被告林**借款负有责任。第三人周*乙对被告林**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补充说明证据五证明李*向其还款21000元的情况属实,钱也转交给原告乔*。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林海红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予认定。

被告周*甲与第三人孙*、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6日,经醴陵**管理局核准,原告乔*与被告林**、第三人孙*、周*乙合伙登记成立了恒鼎投**陵分公司,负责人为周*乙。2013年10月28日,四合伙人对公司人员安排、责任范围、资金分配、利润分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订立了一份股东协议,由原告乔*出资500000元,并担任董事长,第三人孙*出资550000元,担任总经理,第三人周*乙出资100000元,任法人代表,被告林**出资100000元,负责风险控制。其后公司开展了民间借贷活动,约定谁经手发出去的借款由谁负责。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乔*召集合伙人对合股经营公司算账,算账结果以各合伙人负责经手借出的款项为基础,出具了一份协议:被告林**欠原告乔*、朱**1498762元,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负责追问;约定所欠款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每月22日结算,并每月还本200000元,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归还50%,2015年端午节之前无条件一次性归还,没还清部分两月后按3分计息。协议还对第三人孙*的利润和公司费用作了约定,四合伙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公司仍在运作,但被告林**仅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周*甲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20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1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2日算账后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依据?同时被告林**出具的借条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院对原、被告举出证据的真实性均已予认定,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林**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第三人的陈述也不符,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能够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依据。被告林**同时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但直接肯定了各合伙人算账的结果,被告林**算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按协议归还欠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协议约定欠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为宜,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周*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朱**欠款1200000元;

二、被告林**、周**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欠款金额2%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乔*、朱**。

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被告林**、周**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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