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肖**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第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肖**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许**与晓**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由许**认购位于郴州市苏石路10号的苏石花园二期第9幢E型1205房,81.20m2(4000元/m2)。邹*于2010年9月3日前汇入晓**司50,000元、2011年6月3日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曹**于2011年6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6日,许**与晓**司签订《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订购开发商位于郴州市苏石路苏石花园9栋1205房,面积变为77.2m2(4000元/m2),并备注:“收据票号:三张分别为NO.3019012、NO.3019010NO.001510247,共计购房款150,000元,现转换为许**9栋1205房购房款,已交购房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中含定金50,000元)”,该房总房款为338,800元。

晓**司后未再与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1205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许**对该房一直未予居住。现该涉案1205房购电用户为张*,2015年3月18日,张*向苏石花**主委员会交纳装修费2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原审法院执行时通知停止装修。另许**未按原审法院(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主文履行交纳余房款108,800元,也未按上述裁定交待的权利进行救济。邹中系许**表弟,曹龙辉系许**弟弟许**朋友,张*系许**丈夫亲戚。

另查明,肖**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给晓**司2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2日对上述房屋房产手续予以冻结,同年6月20日,该案判决生效。同年7月21日,肖**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购买1205房的余款108,800元后,解除对1205房的查封。肖**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查,许**与晓**司签订的是房屋认购协议(认购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签订的是一种意向性的有效认购协议,该意向性有效协议对具体房屋的认购不具特定性,且涉案1205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至许**名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许**对涉案1205房不具有所有权。同时,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处理过程中,所作(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要求许**补交余房款108,800元,以弥补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瑕疵,但其未按裁定要求履行义务,且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其该行为可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综上,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第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石花园二期第九栋1205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与晓**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事实。但许**对涉案的1205房是否具有所有权,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以确认之诉的思路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许**与晓**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且该认购协议签订后,苏石花园二期9栋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认购协议合法有效。3、认购协议签订后,晓**司不仅收受了许**的购房款,且已将房屋交付。许**确实拖欠晓**司十余万购房款,但这属于许**与晓**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1、晓**司开发的苏石花园二期九栋10层以上建筑属于超规划面积建筑,手续不合法,至今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许**与晓**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上述房产在法院执行时均不能办理销售许可手续,法院应当认定为晓**司的财产予以拍卖执行。2、许**明知晓**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仍与晓**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交付房款,存在严重过错。且许**明知晓**司存在不合法销售行为,不能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时,也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维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3、在一审法院裁定要求许**补交房款完善相关交易手续的情况下,许**仍未缴纳欠付的房款,实为对买卖关系的放弃,法院自然有权继续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郴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产查询结果,拟证明许**在郴州没有房产。证据二苏石花园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许**与晓**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肖**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抵押表、(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26号执行裁定、谢**、肖*、张**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谢**、肖*的房屋交换协议、收楼确认书。拟共同证明许**与证据中的购房人一样,伪造购房手续以帮助晓**司逃避债务。上诉人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原件核对,均不予采信;肖**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4日,许**与晓**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许**认购晓**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石路10号的苏石花园二期项目第9幢E型1205房,该房建筑面积为81.2m2(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2、该商品房成交价为4000元/m2;3、许**签订此认购协议时,应向晓**司支付认购金五万元整。协议“出卖人”落款处加盖了晓**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私章。

二、2011年6月3日,许**表弟邹*向晓**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26日,晓**司出具《证明》,证实邹*于2010年9月3日前向晓**司转入50,000元购房款,邹*共计付款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许**朋友曹**向晓**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三、2013年3月6日,许**与晓**司签订《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主要内容为:1、许**订购郴州市苏石路苏石花园9栋1205房,建筑面积为77.2m2,单价4000元/m2,订购价共计308,800元;2、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此房款已收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含定金伍万元整);3、备注:“收据三张票号分别为NO.3019012、NO.3019010NO.001510247共计购房款150,000元,现转换为许**9栋1205房购房款,已交购房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中含定金50,000元)”。

四、许**持有两张由晓**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无填写日期,内容为“今收到许**9栋E型1205号购房款五万元整,单价4000元/m2;另一张为2013年3月6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许**苏石花园二期9栋1205号房(面积77.2m2)购房款十五万元整”。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晓**司财务印章。

五、肖**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给晓**司2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郴苏*初字第187号。同年2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上述苏石花园9栋1205号房屋房产手续予以冻结。2014年6月20日,(2014)郴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生效,7月21日肖**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许**针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购买1205房的余款108,800元后,解除对1205房的查封。该执行裁定送达后,许**未交纳剩余房款108,800元。肖**对裁定不服,认为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继续执行晓**司开发的郴**石花园二期9栋1205号房。

六、2015年3月18日,张*(许**丈夫亲戚)向苏石花**主委员会交纳装修费2000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原审法院执行时通知停止装修。现该涉案1205房的购电用户为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肖**起诉要求许可执行引发的诉讼,案由应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1205号房现登记在晓**司名下,其所有权人系晓**司,许**对房屋当然不享有所有权。但许**主张其通过与涉案房屋产权人晓**司建立已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相应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为此,许**提交了《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查,2011年7月14日晓**司与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落款加盖了晓**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私章,协议中明确了出售的房屋为“位于苏石路10号的苏石花园二期项目第9栋E型1205号房”,明确了房屋建筑面积为81.2平米米及房屋交易单价为4000元每平方米,且签订认购协议时许**已依约缴纳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6日,许**又与晓**司签订《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该协议亦加盖了晓**司公章,协议再次明确许**购买的房屋为郴州市苏石路苏石花园9栋1205房,建筑面积为77.2m2,单价4000元/m2,订购价共计308,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在合同中注明许**已缴纳购房款2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的同时和之后,许**已通过其亲属或朋友分批分期依约缴纳购房款,截至2013年3月6日签订《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时,晓**司已确认收到许**缴纳购房款共计200,000元。前述缴款事实有许**亲友汇款至晓**司法定代表人陈*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晓**司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晓**司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许**与晓**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郴州市苏石花园楼宇认购书》虽系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实际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晓**司已依约收受大部分购房款,上述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许**主张其已通过与涉案房屋产权人晓**司建立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相应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的异议成立。现许**已通过其丈夫的亲属张*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而被执行人晓**司尚未将房屋过户至许**名下,原审法院鉴于该实际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作出(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由许**向法院交纳购买1205号房的余款108,800元后,解除对1205号房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肖**认为(2014)郴苏诉执异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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