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的原告衡阳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强制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衡阳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