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陈**、湖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原告张*国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3月10日原告张*国申请追加湖南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同意追加。同年3月15日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陈**及被告湖**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湖南省祁阳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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