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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吉首市“四桥”建设工程项目部上报吉首市政府,建议将为建“四桥”安置拆迁户所修建的余下8栋安置房移交管理,最终该8栋安置房移交由被告进行管理。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湘西**交易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对四桥建设工程项目部为安置拆迁户所建安置用房8栋进行拍卖。合同条款约定:1、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本案被告)对转让的标的享有完整的权利。如甲方对转让的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有瑕疵的,应明示该瑕疵并提供有关说明和处理方案。2、费用及支付方式:(1)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受让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成交款,收到成交款后,甲方向买受人移交资产,并签订备忘录。(2)成交价款由乙方账户统一收取和结算,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湘西**交易所)与甲方一次性结清。(3)乙方与甲方结算成交价款时,甲方按成交价款总额的4%向乙方支付拍卖佣金,由乙方从成交价款中扣除。(4)由甲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当天,湘西自治州产权交易所出具委托函,委托湘西**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

2014年6月19日,湘西**拍卖公司在团结报上发布拍卖公告,称上述房产交通便利,价格适合,办理两证。

2014年7月2日,原告签收了由湘西**拍卖公司制作的特别规定等资料。特别规定中第六条第2款写明:买受人缴清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并准备好全部资料后由委托人办理登记手续,办理两证涉及的税费由吉首市政府和买受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分担。

2014年7月4日,湘西**拍卖公司在乾州新**楼会议室公开拍卖该8栋房,原告以51.5万元竞得3号安置房。在拍卖确认书上,原告签字确认成交价款51.5万元,佣金41200元,共计556200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全部付清。湘西**交易所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拍卖成交款转至被告账户。因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办理两证而未办理,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与湘西**交易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对拍卖标的享有完整的权利,故权利主体未发生改变,且在拍卖所得的款项也转至被告账户,由此说明因委托事项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以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办理两证的费用如何承担。被告在与湘西**交易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已写明,办理产权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湘西**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原告送达的特别规定中,已清楚写明办理两证涉及的税费由吉首市政府和买受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分担,系对团结报公告所指办理两证事项的具体化,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不包括办证费用。综上,原告提起由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且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办理两证的义务,而判决结果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办理两证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即使要被上诉人办证,也是需要时间协调相关部门,而且委托书和拍卖公告没有规定办证时间;四、关于办证费用的承担,拍卖公告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承认与湘西**交易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

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与湘西**交易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上诉人签收的湘西**拍卖公司制作的特别约定第六条第二款中也明确约定,“办理两证涉及的税费由吉首市政府和买受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分担。”上诉人主张的所有办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三个月之内为上诉人杨*办理好拍卖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诉人杨*协助办理;

办理拍卖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相关规定分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吉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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