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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龙**、龙书银与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龙**、龙**因与被申请人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州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因与被告龙**、龙**、龙书银发生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于2014年9月16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112868.7元及林地补偿款148096.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28日,为原告杨**与丈夫石**的赡养事宜在社塘坡乡、村基层组织的组织下,双方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使用原告所属的房屋、财产、土地延包内的稻田、果粮地、菜地、晒谷坪、茶山、山林、坡地的使用权,属法定继承人。之后原告所属财产由被告进行管理、使用。2007年石**去逝,被告负责丧葬事宜的办理。2013年8月原由原告杨**、石**承包的”流口弹””久爱塘”处土地及林地被征收,涉及稻田补偿款额共计112868.7元被三被告领取。尚有林地补偿款148096.56元在村集体组织未发放原告。为三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12月28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即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林地有管理使用权,以上权利为用益物权。但是,当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林地被依法征收,土地、林地由用益物权转变为财产所有权后,被告作为管理权人在原告主张财产所有权权利后,其作为管理者,不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利。即被告不享有原告土地被征收所获得货币补偿款额的管理、使用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其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双方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相对人有两位自然人,即原告杨**与其丈夫石**,而石**于2007年已死亡,被告龙**依约对其已完成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龙**,有权享有石**部分的受遗赠的权利,即现原告主张权利金额一半份额的遗赠款额应当归被告所有,金额为130482.63元(112868.7元+148096.56元=260965.26元÷2)。被告辩解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另一法律关系所解决的问题,该辩解与本案无关。据此判决:一、原告杨**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用130482.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扶养人石*忠于2007年逝世,上诉人龙**承担了其丧葬事宜,可以取得遗赠人石*忠的有关财产和土地用益物权。在争议地被征收,用益物权转化为财产所有权后,龙**可取得遗赠人石*忠所属份额。因遗赠人杨**未死亡,现居住在吉首市中心敬老院,其赡养义务已由国家承担,龙**已无需赡养杨**,同时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养老政策变化前对杨**已尽赡养义务,故龙**无权取得本案争议补偿款杨**所属份额。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确认之诉,需另行解决,且上诉人龙**亦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上诉人龙**三人仍不服,以一、二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杨**领一半土地补偿款明显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杨**的用益物权早在1998年就转给了龙**,依照《物权法》121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龙**。2、如果谈国家政策变化,龙**已不需要再赡养杨**,那么杨**就应对1998年所签订的赡养协议提出解除之诉。杨**未提出解除之诉,不能仅凭国家政策变化,否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3、龙**已举出了证据证明为杨**交纳口粮、公粮、超购粮的证据。因杨**人在敬老院,其他赡养义务不存在由龙**承担。被申请人杨**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作了答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2月28日,为解决孤寡老人石**、杨**夫妇的养老问题,在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委会的主持下,申请人龙**(甲方)与石**、杨**(乙方)达成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规定:三岔坪村三组孤老石**、杨**夫妇,因年迈体残无人扶养,现住乡敬老院,所属田土无人耕种,口粮难解决。经二老主动提出,由老人徒弟村民龙**负担赡养责任,根据”民法、土地法”的有关条款特立赡养、继承与被继承协议如下:(一)甲方有权使用乙方所属的房屋、财产、土地延包期内的稻田、果粮地、菜地、晒谷坪、茶山、山林、坡地的使用权,属法定继承人。(二)甲方每年交稻谷七百斤,人平三百五十斤给乙方,由乡敬老院有关人员执行。(三)乙方身后送终一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男按师父从艺风俗办理,女按民间一般风俗办理。政府应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视情拨付给一定数额的丧葬费,帮助甲方料理乙方后事。协议列了一份石**、杨**夫妇房产、田地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协议签订后,石**夫妇所属房产,承包田地由龙**管理使用。龙**按协议每年交付了石**、杨**夫妇的口粮七百斤。2007年,石**去世,龙**负责办理了石**的丧葬事宜。2008年,国家民政政策发生变化,农村孤寡老人的生活由国家负责,不要再交口粮,龙**随后未再向敬老院交杨**口粮。2013年8月原由石**、杨**承包的”流口弹”、”久爱塘”等处田地及林地被征收。其中稻田补偿款112868.7元已被龙**及其子龙书银、龙**领取,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龙**只有对石**、杨**夫妇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才能享受全部受遗赠的权利。龙**在本案中对石**夫妇只尽了部分扶养义务,故只能享受部分受遗赠的权利。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将土地补偿款判由龙**、杨**各享有一半份额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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