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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曾**确认卖房契约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与被告曾祥*确认卖房契约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曾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毛*称,原告在祁阳县原种场3队有住房四间,并于1992年11月29日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得知原种场在搞土地开发中,便到原种场了解开发补偿情况,但村组干部要求提供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已遗失后即到县国土局查阅档案中发现土地登记申请书上首页上注明转为曾祥友,为此,原告找到被告问明情况,可被告说该房屋已卖给了他并出示所谓的《卖房契约》,且该契约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其卖房契约上原告妻子贺**和原告弟弟曾和生的签名也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凭伪造的《卖房契约》证明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了他,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卖房契约》无效,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拟证实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系曾小*。

2、情况说明,拟证实《卖房契约》上在证人付发齐的签名并不是付发齐本人所签,更没有参与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宜的事实。

3、遗失公告,拟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遗失后,张贴了作废公告,并主张了权利的事实。

4、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土地使用证遗失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

5、行政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因土地使用证遗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6、危、重病人通知单,拟证实南**学附一医院对付发齐发出的病危通知书,证明付发齐身体欠佳无法出庭的事实。

7、证人贺**的证言,拟证实《卖房契约》上卖方贺**的签名并不是贺**本人签名的事实。

8、证人曾**的证言,拟证实《卖房契约》上卖方曾**的签名并不是曾**本人签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辩称,1993年12月,原告祖母即被告曾祥*的母亲去世,由于原告父亲早年过世,按家乡风俗,应由奔丧回来的原告妻子贺**及原告弟弟曾**与被告共同办理,因当时原告妻子贺**及曾**无钱承办丧事,贺**、曾**即同意将祖父遗留的壹间瓦房、堂屋半间、伙房壹间转让给被告曾祥*所有,以冲抵所办丧事的一切费用,并签订了卖房契约,并且有在场人曾**、曾**、曾**、付**、曾**、李**、曾**、曾祥和的签名证实。现在原告以卖房契约中其妻子贺**、弟弟曾**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确认该契约无效是牵强的,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没有签名,但原告的妻子及弟弟一直参加了所办丧事的经过。原告自调到十里坪农场至今。今年来,原告以未回家也从未对已卖给原告祖业房屋进行管业更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4年3月,原告知道政府征用了已卖的祖业房产会得到补偿,便提出卖房契约是假的为理由主张权利,违背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卖房契约》,拟证实1993年12月,原告祖母过世后,原告妻子贺**、弟曾和生因无钱承办丧事费用,将祖业房产卖给被告折抵办事丧事的费用的事实;

2、祁阳县原种场第三队证明,拟证实原告妻子贺**、弟弟曾和生将祖业房产已出售给被告曾祥友的事实;

3、《关于我与曾小毛祖屋权属的汇报》,拟证实《卖房契约》真实以及原告是2014年3月找原告及国土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

4、《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实卖房契约签订后,被告到原种场、县国土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因原告未到场故未登记的事实;

5、行政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主张权利的事实;

6、证人曾金*的证言,拟证实卖房契约是曾金*书写的事实;

7、证人唐**的证言,拟证实办理丧事,原告曾小*及弟曾和生没有承担费用,是以祖业房屋出售给丈夫曾祥友冲抵丧事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5、6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付发齐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且是原告的姐夫。原告的3、4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是遗失补办而是认为原种场已开发了有补偿了才主张权利。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贺**是原告的妻子,且证人的陈述完全虚假。原告的8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曾和生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词是虚假的。

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卖房契约是用复写纸写的,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3号证据纯属被告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陈述。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持原告的土地使用登记申请书到国土部门申请是非法的,被告以土地所有者曾小*后面下角“转曾祥友”证明转上给了被告,不符合登记的规定,且无任何转让登记的依据。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相关联。被告的6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6号证据的证人曾金*证词前后矛盾,也未证明贺**、曾**在卖房契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的7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唐**是被告曾祥友的妻子,其陈述完全虚假的,缺乏真实、关联性。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的2、3、4、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证据2、3、4、5、6、7、8号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祥*与原告曾小*系叔侄关系。原告在祁阳县原种场有祖遗瓦房,原告全家于1976年到祁阳县十里坪农场工作生活至今。1992年11月29日,祁阳县国土局为原告的祖遗瓦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91.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曾小*。2013年原告到县国土局查询发现自己的土地使用证首页上标注“转曾祥*”的字样,为此,原告曾小*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即找到被告核实,被告曾祥*及家里人告知原告,其祖遗房已于1993年由其妻贺**和其弟曾和生卖给了被告曾祥*,并向原告出示了1993年12月11日订立的《卖房契约》,该契约上没有原告曾小*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受让原告的祖遗房产所签订的《卖房契约》,原告作为所有人并未在契约上签字,被告也无原告委托他人在契约上签字的证据,且原告至今一直未予追认,故被告所持的《卖房契约》应属无效。被告曾祥*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的祖业瓦房自始至今尚在,且未发生转证登记,同时,本案是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并且,原告自2013年知道其土地使用证遗失后即于2014年3月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未超过二年的时间,因此,被告曾祥*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曾祥*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祥*所持1993年12月11日的《卖房契约》属无效合同。

案件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曾祥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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