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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1992年11月份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0日两人生大儿子曾**,1999年9月5日生二儿子曾**。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做生意亏本,被告曾某某脾气变得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2年原告被殴打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唐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家庭成员信息表。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家族成员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2年12月10日生长子曾**,1999年9月5日生次子曾**。原告唐某某未提供结婚证及结婚登记信息表来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结婚登记情况,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生育两个小孩,且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两人在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做生意亏本,被告曾某某才性情大变,夫妻开始闹矛盾。现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互相沟通,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宜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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