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张**、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系同乡。2009年5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原告姓名,并冒用原告签字在吉**商局注册成立该合作社。原告从未对该合作社有任何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更没有参与该合作社任何利益分配,该合作社事务均系被告张*乙个人操作。2015年8月10日,原告被吉**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建设银行卡上划扣现金24000元。同年8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向周某某购买成品鸡3722斤,单价每斤18元,总计66996元,尚欠周某某成品鸡款44999元。因张*乙没有到期偿还周某某成品鸡款44999元,周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吉**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年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吉**法院将原告列入被执行人,并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5)吉执字第222-231-1号和(2015)吉执字第222-231-2号执行裁定,把原告张*某的24000元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被执行人范围,这两份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吉**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原告不是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人,且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有场地、房产等不动产,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吉**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属执行对象错误,故(2015)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5)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原告对欠周某某成品鸡款44999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2、(2015)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吉**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被告张**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张**和原告是同乡,对于他们的关系我不清楚。裁定书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3、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业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乙用原告姓名,并冒用原告签字在吉**商局注册成立合作社,原告从未向该合作社有任何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更没有参与该合作社任何利益分配。被告张*乙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是合作社的成员,开会原告都到,原告就是合作的股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观点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时原告是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4、张**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不是合作社成员,并未参与合作社经营及分红,且合作社尚有场地、房产等不动产可供执行。被告张**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不合法,张**说调查时不知道调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签字时也不知道笔录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字了,张**不认可这份笔录。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肯定是合作社的成员,否则不可能登记他的名字。本院认为,张**是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张*某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代理人辩称,一、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对周某某的债务,应由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与张**无关。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拟证明原告是合作社的成员。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原告的签字是张*乙模仿的,不是原告自己写的。章程上写的原告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明,该章程不合法。被告周某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肯定是合作社的成员。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2、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是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和成员。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两张照片是到合作社的办公场所拍设的,该场所是在屋里面,并不能代表原告具有实质上的成员资格。注册时我知道,后来我没有参加经营,实际上就已经把我除名了。被告周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时原告是合作社成员,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被除名,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某某辩称,张*乙欠我钱是事实,我只告张*乙,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

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时,原告张某某出资0.5万元是该合作社的成员。2014年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欠周某某成品鸡款,被周某某诉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从张某某建设银行卡上划扣现金24000元。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张某某为该合作社的成员,出资额为人民币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原告张某某作为该合作社的成员应当依法以其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该合作社承担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扣划张某某银行存款24000元欠妥,应退还多余部分。张某某认为,已被湘西自治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除名,已不是该合作社的成员。**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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