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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子唐*甲。2013年5月,原、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武冈市富成佳苑*栋*单元606号商品房一套,至今欠房贷约142239.44元。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为此于2015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曾见面,现按揭商品房由原告一人居住,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商品房由双方协商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小孩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在被告起诉后才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未协商处理好之前,被告暂不同意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及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按揭商品房一套,共同债务有26000元;

3、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4、商品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

5、证人唐**的证言及唐**的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唐**自2015年4月原、被告闹矛盾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唐**夫妇生活,原告唐*某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意愿;

6、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闹离婚后,便将小孩唐*甲送到农村,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

8、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一直由原告唐某某偿还按揭贷款,至今尚欠房贷142239.44元。

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2判决书第3页“欠肖运武水电装饰材料款7633元”有误,事实上是欠11745元,被告在前次起诉离婚时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另外被告在起诉时因未提供其他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故该判决对其他共同债务没有做出认定,并不是共同债务只有26000元。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孩唐*甲在被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前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房贷至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前。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与出借人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购买装修商品房分两次向刘**借款40000元、向邓雪花借款10000元、向刘**借款3000元、向周彩虹借款5000元;

2、欠条及债权人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刘**与陶*装修工资6000元、欠张小成装修水泥款1520元、借刘*人民币10000元、欠肖立武水电安装材料与工资款11745元、欠银醇溪铝合金材料与制做阳台等工资款7633元。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供了同样的借条与欠条,法院在前次的判决书中只认定借了被告父亲刘**20000元与欠刘**装修工资款6000元,其他的判决书中均未认定,这次应以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共同债务26000元为准。

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无异议,当时是借了刘**20000元交付购房首付款;对2014年8月2日向刘**借款2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对2014年4月30日向邓雪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后听被告刘某某说已偿还了3000元;向刘**借款3000元、向周彩虹借款5000元以及向刘*借款10000元均不属实。对欠刘**、陶*装修工资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装修新房欠他人材料与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原告不知情,其中欠水电装饰材料款应以前次判决认定的7663元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质证除对证据2第3页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证据2判决书第3页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将“欠肖立武水电安装材料、工资款11745元”的欠条内容写成“欠肖运武水电装饰材料款7633元”,债权人名字与债务金额均发生错误,应以欠条为准。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相关债权人虽证明原件在债权人自己手中,因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结合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认可存在借款与欠款事实的债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2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子唐**。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与武冈市同**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冈市富成佳苑*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5.78平方米,总价款为235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了75000元首付款,余款在中国**冈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银行房贷本金142239.44元。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刘某某为此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某未再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在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小孩唐**被送回唐*某的户籍地,与唐*某的父母唐**夫妇一起生活。

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为交纳购房首付款,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其父亲刘**借款20000元。因唐某某在外打工,故由刘某某为主装修房屋。在装修中刘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邓雪花借款10000元,欠刘**、陶*夫妇装修工资6000元,欠张**水泥款1520元,欠肖立武水电安装材料与工资款11745元,欠银醇溪制做阳台、推拉门等材料与工资款7633元。前述借款与拖欠的材料、工资款共计56898元,至今未偿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所购商品房约定由出价最高的一方所有,所欠银行按揭房贷亦由竞价得到房屋方负责偿还。双方当事人对所购商品房的现价及室内家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竞价,最后唐某某出价最高,同意支付刘某某房屋及家具价款136000元而竞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因抚养小孩及购买房屋等因素使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双方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应对困难与矛盾,而是采取离婚的方式逃避责任与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2015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可能,现均有离婚的意愿,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闹矛盾分居期间,其小孩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及其父母要求抚养小孩的意愿强烈,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小孩唐**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8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商品房及家具等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财产以竞价的方式决定所有权并达成相关处分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购买及装修房屋所负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为56898元,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考虑到债务经手人均是被告刘某某,宜由原告唐某某支付刘某某28450元,由刘某某负责向相关债权人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唐*甲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唐*某小孩抚养费68000元;

三、武冈市富成佳苑*栋*单元*号套*及房内家具归原告唐某某所有,由原告唐某某偿还在中国**冈支行的按揭房贷本金142239.44元及相关利息;

四、原告唐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房屋及房内家具现价补偿款136000元;

五、原告唐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共同债务分配款28450元,由刘某某向刘**、陶*、邓雪花、张**、肖**、银醇溪清偿相关债务。

以上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可互相抵减,抵减后原告唐某某应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96450元,此款限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如原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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