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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彭*甲以及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7年5月7日生大女彭**,2002年7月7日生次女彭*乙,2009年4月22日生子彭*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不好,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多聚少,偶尔相聚也是吵闹不休,被告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因协商未成而离婚未果。尤其是2011年5月大女彭**因上网遭被告责骂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武冈市某某局出资42800元购买了80平方米的单位集资二手房一套,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彭*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武冈市跃进路某某局的套房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原告在结婚前家庭条件不好,被告父亲出于同情要被告嫁给原告。婚后,被告勤俭持家,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为搞好家庭经济,小孩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属实,但被告的父母资助了4000元。最近几年,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被告为了家庭与小孩,不与原告公开吵架,坦然面对,自愿履行抚养小孩等家庭义务。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愿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惩治破坏原、被告家庭幸福的第三者,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良心债1000000元。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2、证人周**的证明,证明原告彭*某、被告彭*甲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而异地分居,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将户口迁回了娘家,不孝敬原告的母亲;

3、证人袁**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4、户口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小孩;

5、身份证与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彭某某、被告彭**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近两年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才偶尔吵闹,因原告的母亲周**不准被告在她家生活,被告与周**存在婆媳矛盾属实。

被告彭*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的母亲周来姣站在门外关好门,不准被告彭**母子进门;

2、被告彭*甲抄写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彭*某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

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4、5,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彭*甲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是证人的评价性语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婆媳间有矛盾以及原、被告近两年发生争吵的事实予采信。

被告彭**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被告彭*甲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5月22日在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彭*甲于1997年5月7日生大女彭**,2002年7月7日生次女彭*乙,2009年4月22日生子彭*丙。因彭*甲婚后要求在武冈生活,原、被告便于2005年在武冈市出资42800元购买了位于跃进路某某局集资二手房一套,彭*甲携子女在该套房居住,彭*某则长期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期间回家与彭*甲共同生活。2011年5月,因彭**上学期间迷恋上网,彭*甲责骂了彭**,彭**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彭*某认为教育方式不当埋怨彭*甲,双方发生争吵。近两三年来,因彭*甲怀疑彭*某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在2013年彭*某母亲周来姣七十岁生日时,原、被告为出资办生日宴一事发生吵架,导致彭*甲与其婆母关系恶化。之后,虽然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一起过春节,但彼此猜疑,夫妻关系不如以前融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子女并购买了住房,在近二十年的家庭生活中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之间异地分居缺乏正常的交流,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信任度降低,导致婆媳关系冷淡,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消除误会,加强交流,互信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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