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的原告衡阳时**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衡阳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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