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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骑着电动车途经郴州市人民路与国庆路十字路口时,与开着小轿车的王某某发生争执,正在此处等候王某某的被害人雷某某看见后遂上前与被告人吴*发生理论。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持一把锁电动车的U型大锁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砸伤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贰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骑着电动车途经郴州市人民路与国庆路十字路口时,与开着小轿车的王某某发生争执,正在此处等候王某某的被害人雷某某看见后遂上前与被告人吴*发生理论。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持一把锁电动车的U型大锁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砸伤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在现场配合救助被害人,随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吴*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损失72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公安干警接警后在郴州市人民中路中**行门口公交站台处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吴*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材质U型锁一把。

5、提取笔录及病历单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贰级。

7、监控录像光碟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打伤被害人雷某某的案发过程情况。

8、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系成年人。

9、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规劝被害人雷某某作伤情、伤残鉴定的情况。

1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0点左右,雷某某在郴州市人民中路郴州宾馆门口等其女朋友王某某,王某某开车到达时与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即吴*发生争执,雷某某见状便讲了吴*几句,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吴*拿起自己电动车上的U型锁朝雷某某头部砸了过来,致雷某某倒地并头部出血。吴*看见后怕出事就用他自己的衣服包着雷某某的头部。过了一会警察和医生过来,便把雷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0点左右,黄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路中**行门口看见骑电动车的男子即吴*与驾驶一辆红色轿车的司机发生争执,黄某某便走过去劝吴*,但他没有听劝,并责骂路边的一男子即*某某,随后他从电动车的篮子里拿出一把U型锁向着雷某某的额头打了过去,雷某某脑部当时出了血,并倒在地上。黄某某便打了110报警。旁人打了120,吴*当时可能吓坏了,隔了一会他想去帮忙救雷某某,黄某某告诉他已打了120电话,要他不要动伤者。然后等警察和120急救人员过来,他们过来后,伤者被送往医院。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点钟左右,王某某开车带着女儿去郴州宾馆接雷某某时,在郴州宾馆边公交站附近与开着电动车的吴*发生争执,雷某某见状,便讲了吴*几句,吴*认为雷某某多管闲事,然后从电动车上拿起一把U型锁冲了过来往雷某某头上砸去,当时看见雷某某头上出血并倒在地上,之后旁边的人帮忙打了110报警,王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吴*当时也吓坏了,并跟王某某讲是他自己的错,他不会跑的,事情由他负责。

14、被告人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损失72000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报警人即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没有证实被告人吴*叫其报警,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链没有形成,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吴*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吴*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材质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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