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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与刘**、胡**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胡**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常*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2月22日,常德三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在常德**民法院新院落土地出让挂牌开发报名参与竞拍,因无资金弃权。同年9月8日,三**司在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承建开发权转让无望的情况下,仅凭2007年1月31日三**司与常**法院签订的《协议书》,谎称已取得该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与湖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了《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从而取得了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的信任。根据三**司项目经理被告刘**的要求,原告李**先后在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二次用其子李**的账号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刘**指定的账户上。第二次汇款的当日,被告刘**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条。此后,原告及其所在的兴**司未拿到该工程而采用多种途径向被告要求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被告刘**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0元和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刘**给原告李**的名片、银行账号、联系电话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原告李**按照被告刘**的要求,以其儿子李**的名义分二次向刘**在中**银行的账户汇款各7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款往来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①2008年9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了收取原告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条一份;②被告刘**同时向原告给付了三**司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3日的二份收据(各700000元),提出以此二份收据抵扣原告缴纳的100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用此二份收据为依据,找三**司开具正式保证金收据的事实;

3、原告李**《关于第二次(2008年9月19日-20日)我向三**司刘**交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由及经过》,拟证明:①原告是通过李**、王**介绍认识被告刘**;②原告李**向被告刘**汇款后,才知道其没有将工程保证金交给三**司开发项目,而是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4、《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以工程信誉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李**1000000元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5、《我的退赃计划保证书》、《关于利息的计划》、《对退赃200万元前期款的担保书》、《承诺书》、《退赃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刘**多次承诺将自己收取的2000000元(含王**1000000元)返还给付款人;②被告刘**自愿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6、《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①本案发生时被告刘**与胡**系夫妻关系,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②被告刘**所收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没有交给三**司,而是偿还了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他人的共同债务;

7、《询问笔录》,拟证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证明2400000元不是借款,且原告的保证金是打到被告刘**账上的;

8、《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拟证明三**司在原告起诉该公司后,该公司认为两案债款不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是刘**虚构的事实,要求追加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对其诉称的事实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拟证明同一类案件的王**与被告刘**已达成付款协议;

2、委托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刘**交给三**司的2400000元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

3、原告起诉三**司并查封、扣押其在中**行保证金的资料一组,拟证明三**司不承认债权转移的事实,三**司已向原告还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所涉1000000元现金是三**司收取兴**司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李**仅代兴**司缴纳保证金,不是追讨工程保证金的适格原告主体,被告刘**不是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李**汇给被告刘**的1000000元是通过债权转移后,代三**司偿还给刘**的借款和作为兴**司缴纳给三**司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刘**是通过债权交换取得的合法财产,不应返还给原告李**。①三**司欠刘**1400000元债务已转换为三**司欠兴**司的债务,刘**与三**司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兴**司为新的债权人,所得1400000元债权为抵扣兴**司缴纳给三**司的工程保证金,是《意向书》的约定;②李**汇款给刘**1000000元,是代兴**司缴纳给三**司1400000元保证金应付的代价;③刘**收到李**1000000元的同时,将三**司欠其1400000元借款的原始凭证交给了李**,并在收条上载明:“(与2007.12.11和2008.1.2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元),特立此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证明双方的行为系债权转移;④2008年11月10日,刘**在李**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⑤2008年11月13日李**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证明》和李**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送给了三**司,履行了告知义务。3、李**状告三**司,并与三**司两次达成还款协议,证实三**司接受债权转移并同意偿还的事实。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已丧失胜诉权;5、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不应当再予受理民事诉讼。

被告刘**对其辩称的事实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不予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刘**不存在有赃款可退;

2、《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所涉1000000元是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的犯罪赃款;

3、《合同》,拟证明工程保证金的交款主体是兴**司而不是原告本人;

4-5、《债权转移证明》、《债权转移通知》,拟证明刘**收取李**1000000元是通过债权转移付出的等值价款;

6、《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①李**就本案所涉1000000元,曾经以三**司为被告向武**法院起诉,因三**司没有财产了,原告李**才撤诉以及在本案中起诉刘**;②原告在本案对被告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7、《退赃保证书》、施**的《承诺书》,拟证明:①刘**在退赃保证书中说的是赃款而不是保证金;②刘**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3月底,已过诉讼时效;③刘**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期间,施**与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施**于2013年6月底将钱还清,其中的2000000元是由刘**收取由施**偿还。

被告刘**对其辩称的事实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

2、往来凭证二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刘**对三**司享有2400000元的债权。

被告胡**辩称:1、本案所涉1000000元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武**法院刑事审判庭正在审理,本案诉讼不成立,一案不能两立。2、被告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李**以胡**的前妻刘**的保证书为依据起诉胡**,但是此保证书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凭证。3、被告刘**立保证书时,与胡**的婚姻关系已解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对其辩称的事实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书写保证书时,胡**已与其离婚,刘**的行为对胡**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胡**对其辩称的事实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兴**司与三**司意见协议书修改稿,拟证明本案所涉1000000元系原告交给三**司的保证金。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举证:

(1)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收据的后半部分也只能证明1000000元现金是由三**司所欠刘**1400000元债务的借据转换而来;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与另案中原告李**所举兴宇公司的证明相矛盾,该公司证明李**代兴宇公司缴纳保证金显然是虚假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认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以作出相关文书的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所出具,不是刘**真实意思的表示,刘**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不用退赃款,而且原告和施**于2010年3月13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施**偿还原告的保证金,而不是由刘**偿还保证金;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表明刘**与胡**已离婚,只能证明刘**所收原告的保证金已转移给三**司,不是刘**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三**司欠刘**1400000元款的性质,应当以原告所举证据2中两份各700000元的收据为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司所写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内容是虚假的。

(2)被告胡**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并表示同意被告刘**的全部质证意见。

(二)关于被告刘**举证:

(1)原告李**对被告刘**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能否认被告刘**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工程保证金是原告所交,不是该公司的汇款;对被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移行为已依法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刘**欠款1000000元的债务:①刘**的退赃计划保证书写明不仅本案的欠款1000000元要偿还,而且另案的1000000元也由其偿还,被告关于刘**在被羁押期间的行为无效的观点不成立;②施马成的承诺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而且施马成也没有兑现。

(2)被告胡**对被告刘**所举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联性,表示不予质证。

(三)关于被告胡**举证:

(1)原告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还存在,两被告只是在后来才离婚,该行为是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胡**依法应当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刘**对被告胡**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四)关于原、被告在重审时举证:

(1)被告刘**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质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2)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3)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刘**的举证目的,且不属于借款;

(4)被告胡**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5)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修改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6)被告刘**对被告胡**提交证据协议书修改稿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8、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3、被告刘**所举证据1-7、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胡**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原告提出被告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依职权从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查明了被告刘**与胡**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并调取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刘**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上二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2007年1月31日,湖南省**民法院(甲方)就出让甲方现有院落等有关事项,与常德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北路130号占地约12亩、地面附着物10800平方米的院落出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天内,将7000000元预付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所交纳的预付款可抵作其在参与竞买上述院落时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保证金,在出让上述院落的法定程序终结前,乙方可以放弃购买上述院落的权利等。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被告刘**成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其占51%的股份)及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8年2月22日,三**司报名参与了常德**民法院新院落土地出让挂牌开发的竞拍,但因无资金竞拍而弃权。

2、常德三**有限公司放弃竞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刘**隐瞒了三**司已放弃竞拍权和未取得开发权的事实,谎称三**司已取得中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于2008年9月18日以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乙方)湖南兴**限公司,就甲方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新院商住楼建安工程承包意向事宜,签订了《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其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在本意向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4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余下的6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在正式文本合同开工后进场前交纳”,从而取得了兴**司项目经理原告李**的信任。根据被告刘**的要求,原告李**先后在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分别通过其子李**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1000000元至被告刘**指定的账号上。被告刘**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向其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与2007.12.11和2008.1.2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元)。特此立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收款人:刘**2008.9.20”的收条。事后,因原告及其所在的兴**司均未拿到该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李**即采用多种途径向被告刘**要求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9年5月,被告刘**在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羁押期间,承诺向原告李**返还所收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此1000000元系2008年9月20日收取,并包括王**在内的1000000元的2000000元予以付息),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付息。2009年6月、2010年12月,被告刘**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3、被告刘**向原告李**收取工程信誉保证金时,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5日离婚。本案纠纷发生后,湖**公司已书面表示原告李**与被告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兴**司无关。

4、原告李**为追索工程信誉保证金,经与被告刘**协商,刘**同意将三**司欠自己的1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并于2008年11月10日,向李**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李**向三**司邮寄了《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李**并以此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司偿还相关债务,而且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对三**司的一批车库进行财产保全;但该公司在应诉时提出本案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同意代替刘**还款,原告李**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此外,因三**司尚欠原告及其他人员的工程信誉保证金,原告曾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李**等人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其内容为:“原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给王**和李**,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叁佰万元资金及利息(利息按刘**在2009年5月承诺给王**、李**的利率代为一并结算)归还,现经与王**、李**协商后,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日,施马成在该《承诺书》上还用文字补充:“说明:其中贰佰万元资金是刘**自己本人收的,现本人代她偿还!”。因被告刘**在此前已向原告承诺对她所收的2000000元进行担保,故原告将施马成的承诺内容告知了被告刘**,还在原告李**向本院另案起诉三**司的(2013)武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证据提交给本院,但被告刘**在该案的答辩书中表示:“该协议未经刘**的书面同意……刘**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2004年8月5日,本院依职权在深圳市罗浮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刘**与胡**离婚档案,其中,二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情况约定为:1、房产二套,离婚后均归胡**所有;2、金杯牌越野车、面包车各一台,离婚后均归胡**所有;3、双方离婚前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债权债务由签署人自行负责;4、双方育有一女……,离婚后由胡**抚养,刘**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十八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对本案所涉原告汇款1000000元系工程信誉保证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性质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对于争议焦点1,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经协商约定,双方入股,共同以三**司的名义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法院新址的住宅项目,并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后,在三**司并未取得常德**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开发权的情况下,刘**明知三**司与新**司签订的《承包意向书》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向原告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李**按照《承包意向书》约定,向刘**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汇入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刘**向李**出具了“今收到李**先生关于常**级法院宿舍楼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同时,刘**还在收据上载明,2007.12.11和2008.1.13的两张收据共壹佰肆拾万相抵扣其中壹佰万,特立此据,届时该款转为正式保证金收据一并换理。表明刘**向李**收取信誉保证金意思表示不真实,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具有担保性质,刘**收取的是李**所交信誉保证金,而刘**辩称是将自己与三**司的往来款转让给了新**司,新**司为新的债权人,但刘**在向李**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表明的是转让给了李**。同时,刘**与施马成又均是三**司名下的合作人,按照刘**与施马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约定,刘**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施马成占本项目投资收益比例的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故不符合转让条件。刘**以收取信誉保证金为由,实为占有并用以抵销三**司收取自己的往来款,同样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收条》表明,刘**收取李**信誉保证金,双方未得到《承包意向书》协议主体的授权,以及刘**于2009年5月23日向李**书面承诺自收款之日起,按2.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行为,均是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与刘**是本案适格主体。刘**取得李**本案信誉保证金时是在与其丈夫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在本案中亦是适格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3,三**司与新**司签订《承包意向书》之前,三**司并未取得常**级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权,表明三**司与新**司根本无法履行《承包意向书》协议。之后,原告李**就被告刘**收取的信誉保证金多次向有关部门及刘**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所提交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李**一直在采取包括刑事和民事在内的各种方式追讨该笔款项,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李**于2008年11月17日以《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司偿还债务,而三**司在应诉时提出,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具备可转让性,拒绝替代刘**返还该款,李**遂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案的起诉,且在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被告刘**虚构事实收取原告李**工程信誉保证金的行为,事前未获得三**司的授权,事后未得到三**司的追认,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无关;而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刘**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故本案无需在施马成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刘**辩称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是通过债权交换取得的合法财产、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及被告胡**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李**要求被告刘**、胡**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及依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50000元从中抵减。原告李**要求被告刘**、胡**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胡**向原告李**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李**支付该款利息(已付的50000元可从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0元、被告刘**、胡**共同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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