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刘**、易**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刘**、易怀玉系合伙关系,一直与原告有焊条、焊机等耗材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元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022元,但刘**主张2011年11月另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货款,实际只欠原告货款35022元。在双方都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陈**货款35022元。答辩人主张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答辩人电话通知原告到办公室来拿的承兑汇票,因时间急,没让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承诺会把收条给被告易**。

被告易怀玉辩称,答辩人支付给原告陈**的是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为答辩人要去做客,没让原告出具收条,后来电话告知原告支付的是100000元的焊条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易**从事造船业务,与原告陈**有工具、焊条购销业务。关于本案争议纠纷,原告的代理人彭蠡月于2014年5月15日对刘**进行了调查,刘**在接受调查时陈述:“2013年6月,我与易**到了原告店铺与原告记账,对帐后原告认为还欠165022元,总金额为727239元;后2014年1月易**又送去了30000元,目前为止,原告认为我们尚欠135022元。但我认为我于2011年11月间曾支付过10万元承兑汇票给原告,现他们的账目没有体现这笔款。我当时给汇票是有证人(船老板),当时原告说打收条给易**,我认为打给谁都一样,当时也因为要做客时间紧,就没有要他们打收条给我。多年的生意往来,我也充分信任。当时我打了电话易**,易**在自己的账本上记载,所以,目前为止,我认为我们仅欠原告货款35022元”。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提交了落款为冯**的证明一份,证明冯**代两被告交给了原告一张100000元的汇票。冯**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记账明细、调查笔录、冯**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易**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35022元,两被告主张已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只有35022元。两被告欲以冯**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但冯**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任何情况,无法予以核实。故此,对两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5022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怀玉、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货款135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