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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9日在岳阳县筻口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xx。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租住在xxx生活,2006年在岳阳**居委会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5月,原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在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有效沟通,从2014年1月起至今事实上已分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不会勤俭持家、性格暴躁完全是夸大其词,夫妻间的摩擦、争吵实属正常。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原告却说夫妻双方从2014年1月就分居,显然不符合事实。至于原告所说双方未进行沟通,完全是因为被告身体不佳,一直在住院治疗所致。三、现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有违道义,被告在近一年多的时间内,经历了一次严重车祸、两次手术。手术后,被告生活还不能完全自理,正是需要帮助和安慰的时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9日在岳阳县筻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日生育儿子付xx。婚后夫妻双方在岳阳市区打工,并于2006年在岳阳**居委会购买了住房一套。2014年5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中止妊娠在六个月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离婚。被告马xx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因骨折于当天在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又因意外摔倒于2016年2月14日在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7日出院。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住院记录、(2014)楼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双方自2014年1月起就已分居,但被告于2014年正月怀孕后流产,故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目前正处于住院治疗后的康复期,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亦尽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看护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婚生子付xx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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