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有限公司与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以下简称长光矿)及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长光矿与余*的委托代理人段营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光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光矿销售钾钠长石原矿,每吨按62元结算,结算周期为挂账后60天。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长光矿一直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3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光矿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并赔偿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时,暂计算为33312.50元)。同时,被告余*为被告长光矿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长光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偿付之日止,暂计算为39556.2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长光矿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光矿订立了真实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

长光矿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长光矿履行义务及被告长光矿拖欠货款的事实;

欠条一张,证明长光矿至2015年11月11日止欠原告30万货款的事实;

被告长光矿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长光矿系被告余*个人的独资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光矿、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承担;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供货情况并未体现;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光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只有在企业没有履行能力,且企业注册资金未足额缴纳,企业进入清算的情况下,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矿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光矿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辩称:如被告长光矿不能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本人承担,但亦不应与被告长光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就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故予以采纳;对第3份证据提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长光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光矿销售钾钠长石原矿,每吨按62元结算,结算周期为挂账后60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至2014年10月止的货款37945元、11月止货款417001元、2633元及2015年3-4月的货款44720元,共4笔货款,合计502304元,由被告长光矿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长光矿向原告支付了该欠款中的202304元,2015年11月11日对下欠货款再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长光矿为被告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长石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长光矿支付其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光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予约定,亦未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被告长光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因原、被告结算时的4笔货款,前3笔按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挂账后60天”均已逾期,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长光矿初次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202304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厘清原告货款逾期的金额及时间节点,故根据交易习惯等综合确定以被告长光矿首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起为被告逾期付款日期。因此,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长光矿系被告余*的个人投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故依法被告余*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支付原告临*市富众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该货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由被告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临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与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临*市长光非金属矿与被告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