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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8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麻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在三年的婚姻生活里,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一年时间,加之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妻子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麻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覃*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覃*的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麻*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麻*的基本身份信息;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婚生女麻某某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麻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麻*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希望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覃*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均没有提出异议,且4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8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麻某某。婚初,原、被告俩人关系尚可,自生育女儿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间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双方性格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覃*与被告麻*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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