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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22号原告蒋**与被告蒋*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担任书记员,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道法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蒋**的起诉。原告蒋**不服上诉至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何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1961年,蒋**因无子女,提出将自己的房屋和园地出卖,于是原告将土地全部买下,面积约400多平米。当时原告比较年轻就以父亲蒋**的名字签约,钱是从五叔之女蒋**那里借的。2001年,被告趁原告外出行医不在家,将宅基地菜园出卖给本村的蒋**、蒋**,面积约为220平米,当年蒋**就已经建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委会调解,但是被告不予理睬,最后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00元。

原告蒋*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56元的价格向蒋**购买了这块宅基地;证据3,分房协议复印件,证明两兄弟分房、分地的情况;证据4,蒋**、蒋**、蒋**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蒋*甲出钱买地,以蒋**的名义买地的事实;证据5,道县审章塘乡向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现在的购地价格(建设用地)为每平米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乙辩称:1、原告虚报年龄,实际上是1940年出生,当时原告没有能力购买宅基地;2、原告没有外出行医,被告处理宅基地的时候,叫三*和买主询问过原告,原告说不要。处理宅基地也是父亲蒋**叫被告去卖的;3、卖出的宅基地是被告分家分的,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干涉。

被告蒋*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道县审章塘乡向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的在村委会的处理情况;证据3,蒋**、蒋**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争议地是被告父亲蒋**买的;证据4,蒋**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从被告手里买地。

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原告的名字等信息没异议,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原告实际是1940年出生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这三个人说的都不属实,不是原告出钱买地的,具体情况以契约为准,那块地也不是原告管理的;对证据5,不属实,争议地值不了那么多钱。

原告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全都不是在场人,真实的情况是如原告所述,地是原告出56元钱,以原、被告父亲名义买的,而现在购地的契约在原告处保管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对证据4,对方没有购地协议书佐证,购买的土地也没有过户,也不能证实蒋**购买的地皮到底是谁的。

本院庭前对向荣村唐**、黄**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听说是原告蒋**买的地。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唐**、黄**是原告的亲信,不值得相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5不能单独证明是原告出钱的,而且调查笔录中的蒋**与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蒋**系同一人,前后不一致,证明效力低;证据5,村委会无权证明土地价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事实;证据4不能单独证明事实,但具有一定的参考。对于本院调查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都是听别人说的,不是购地的参与人,对证明的事实证明效力比较低。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61年,原告的父亲蒋**从蒋**处购买一块地,价格为56元整。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于1964年分家,原告留有分家协议一份,明确“蒋*甲今因父母遗业铺屋一座共大小四间屋边园地一间上草屋一半分与蒋*甲名下”。后被告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卖给本村村民蒋**,蒋**于1995年办理了国土、规划等建房手续,于2002年左右建成一座房屋。2010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蒋**等人到村委会协商宅基地旁边约4平米的土地的归属,最后三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原告以争议宅基地归本人所有,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1988年建有一座房屋,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就位于原告的房屋旁边。原、被告母亲于1986年去世,父亲蒋**于1994年去世,父亲蒋**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一直跟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证据证明争议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从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涉及争议宅基地买卖契约发生于1961年,由于涉及时间长,当年契约参与人均已过世,但是原、被告均承认当时签订契约购买人为原、被告的父亲蒋**,而原、被告也认可于1964年就已经签订的分家协议,协议明确遗业各一半归原、被告兄弟。原告诉称争议宅基地归自己所有的理由是当时父亲买地的钱是本人所出,所以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本院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有二点:其一,原告生于1936年,1961年已经25岁,按照当时的农村生活状况,原告已经算是一个独立的成年人,自己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去签订协议,何况原告本人也陈述原告的父亲不准原告买地,而是叫亲戚(五叔)做的中间人,说明当时原告的父亲并没有同意原告自己购买该争议宅基地,即使原告父亲购买争议地的钱是原告出的,也不能说明该争议地归原告所有;其二,农村“买卖”宅基地按照风俗习惯一般都要有正式的契约,原告父亲1994年才过世,原告有相当长的时间可以与原告父亲沟通协商处理该争议地,而原告手中没有正式的书面依据,不能说购买土地的契约在原告手中,就能证明该争议地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另外,本案中争议宅基地蒋**于1995年就已经获得建房手续,于2002年左右就已经建房,而原、被告当时并没有发生纠纷,而是直到2010年,原告与被告及蒋**才对争议的宅基地旁边约4平米土地发生纠纷,这也印证了原告并不是对宅基地归属存在大的争议。如果原告在明知他人侵犯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

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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