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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限公司与李**、宋**、河南路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康**限公司诉被告李**、宋**、河南路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宋**、河南路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李**(承租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0-104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DTU90SC的摊铺机一台,合同约定了融资租赁的价格和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由被告三为被告一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李**、被告二*喜罕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首月向原告支付租金82941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2012年3月,因被告一经营出现困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一台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并原告委托制造商评估价值为88万元,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未到期租金74.54万元,剩余13.46万元用于抵销被告所欠原告部分到期租金。2013年9月15日,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到期。但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14期租金,原告向被告一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应付到期租金¥2233482,实付¥1076600,尚欠到期租金¥1156882元,逾期租金利息为?176,823.7。以上欠款总计¥1333705.68。仨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宋**共同支付所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1,156,8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宋**共同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76,823.7元(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实际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3、请求判令被告三河南路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KFZL2010-1044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融资租赁的事实。

租金支付表,拟证明根据中**银行截至2014年4月15日颁布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租金支付义务的时间和金额。

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李**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负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设备买卖的事实。

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拟证明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

其它,拟证明被告及其担保人的身份及财产线索证明。

设备交付单,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按期交付给承租人。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康**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KFZL2010-1044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康**限公司租赁型号为DTU90SC摊铺机一台。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根据被告李**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等方面的要求购买该设备。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先付首期租金296000元以及租赁费用、保证金。自合同约定的起租日2010年9月15日起到2013年9月15日止,分36个月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每期租金支付日,如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康**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李**依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宋**作为被告李**的配偶向原告签署配偶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李**在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向原告提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原告中国康**限公司委托被告李**向三一**限公司自行购买厂牌型号为DTU90SC摊铺机一台。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接收该搅拌站。同时,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的租金支付表签章生效,其中被告李**每期应付租金82941元。后被告李**多次欠付租金,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逾期租金及罚息共计1,333,705.7元。原告中国康**限公司向各个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宋**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的保证人,在被告李**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康**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将逾期利息从万分之十变更为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康**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宋**作为被告李**的合法配偶,且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李**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限公司支付租金1,156,882元,逾期利息176,823.7元。

二、被告河南路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0元,由被告李**、宋**、河南路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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