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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李**、昌**、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一李**签订了编号XTM1301848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中**司为被告一李**在湖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同时为被告一李**在湖南信托办理的9.5成4年128.25万元《工程机械个人按提供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在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一李**已拖欠湖南信托借款742666元,被告一所拖欠湖南信托该笔借款已由原告根据《服务协议》垫付;同时根据《服务协议》,被告一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00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一李**催要垫付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垫付款及违约金。被告三孙**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等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及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李**、被告二昌梅青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742666元(截止到2015年7月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李**、被告二昌梅青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0元(贷款金额128.25万元的4%);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孙**对被告一李**、被告二昌梅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一、二身份信息。

2、被告一、二结婚证复印件。

3、被告三身份信息。

4、被告三结婚证复印件。

5、《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及附件。(主合同)

6、《贷款合同》。

7、《贷款申请书》。

8、《借款凭证》。

9、《客户还款计划书》。

10、《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

11、垫付证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垫付了742666元。)

12、按揭垫付往来明细表。

13、保证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昌梅*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昌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孙**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与广州益**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李**购买摊铺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李**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孙**作为反担保人在《服务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昌**、孙**与湖南**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825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李**如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同意以其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李**共垫付逾期款7426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李**、孙**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李**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李**垫付所欠按揭贷款本息共计742666元,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李**偿还垫付款742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反担保人,且在协议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作为李**的配偶,其理应对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李**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同意以其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金额1282500元的4%标准计算,支付513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42666元;

二、被告李**、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300元;

三、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李**、昌**、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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