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杨**、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0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黄*,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肖**,被告人李**、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调取新的证据,辩护人胡**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黄*、李*甲预谋成立”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以公司要在澳门建设新赌场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和人拉人的方式发展会员,开展网络传销活动。被告人向某某、杨**、刘*先后加入该公司并开展传销活动。截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19316人,收取会员资金11850259元。

被告人刘**负责市场开发和会员网站管理,并发展会员28层级386人,非法获利62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72800元。被告人黄*充当公司老板,开设银行账户、联系支付平台和提取现金,分配利润,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带领团队发展会员,共发展会员68层级17493人,非法获利45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45万元。被告人李*甲负责公司协调外联,接待会员,非法获利50余万元,已退回赃款38万元。被告人杨**发展会员56层级3996人,非法获利5.5万元,已退回赃款4.8万元。被告人刘*发展会员16层级270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已全部退回赃款。

被告人向某某另于2013年11月加入”宝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发展会员市场,在全国发展上万会员,非法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李**、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杨**、刘*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刘*系从犯;被告人刘**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李**、向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杨**、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向某某均辩称发展的会员人数有部分系虚假注册会员;被告人李**辩称只收到刘**给他的现金约30万元;被告人刘**、向某某、李**还辩称案发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系自首。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整个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数应不足2000人,注册会员号与实际人数不一致;被告人刘**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肖**、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不宜认定为主犯;会员人数的认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存在虚假人数;宝**司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证明全案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向某某发展会员人数;有立功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系本案从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黄*、李*甲共同预谋后,成立”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以公司要在澳门建设新赌场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和人拉人方式按层级发展会员,吸引全国各地会员投资,开展网络传销活动,会员缴纳费用后在公司网站上注册成为体验会员(缴纳会员费3000元)、一星会员(缴纳会员费15000元)、二星会员(缴纳会员费30000元)或三星会员(缴纳会员费45000元)。对会员计酬方式分为固定返利和按发展下线会员的多少进行高额提成,获得配对奖、管理奖和幸运奖。截止至案发之日,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19316人,收取会员资金11850259元。

被告人刘**与被告人黄*、李*甲策划成立”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后,投入2万元用作公司启动资金,参与制定公司经营模式,负责公司市场开发和会员网站管理,并以会员号”liu669”发展会员,通过下线发展下线,共发展会员28层级386人,非法获利6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缴赃款202800元。

被告人黄*参与制定公司经营模式,积极参与组织传销活动,充当公司老板,并开设银行账户,联系环迅支付、简付宝和到银行提取现金,进行利润分配。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5月经被告人刘**介绍加入”拉斯**斯”公司,投入2万元用作公司启动资金,在公司负责带领团队发展会员,并用会员号”HQ007”发展会员68层级17493人,非法获利45万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45万元。

被告人李*甲参与策划成立”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后,投入2万元用作公司启动资金,并负责公司对外协调事宜,接待来长沙的会员。至案发共非法获利30余万元。已退缴38万元。

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经夏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注册会员号”xlj1688”在湖南省常德市、福建省漳州市发展会员56层级3996人,非法获利5.5万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4.8万元。

被告人刘*2014年5月经夏某某介绍加入”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使用其本人名字或前夫李*的名字注册会员号17个,并以级别最高的会员号”lyj1688”发展会员16层级270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向某某、李*甲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称他们经营的”拉斯**斯”公司涉嫌非法传销,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因刘**、向某某、李*甲未提供相关材料,故该队民警要求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及”拉斯**斯”公司的相关材料后于次日来办理相关手续。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李*甲即被澧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向某某于同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抓获。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向某某多次规劝夏某某到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31日,夏某某在李**、向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黄*约他在长沙见面后,说想成立一家公司做传销。一周后,黄*又约他问考虑怎样了,黄*说负责财务方面的事,由他负责市场。他给黄*介绍说李*甲有关系,此前他给李*甲说过想做传销,请李*甲协调关系。过了十多天,他和李*甲、黄*在长沙见面,谈了合作的事。黄*要他和李*甲各准备2万元做启动资金。2014年5月初,黄*和他见面,说公司名字取好了,叫”拉斯维加斯哈拉斯”,还将公司奖金制度给他看,会员分为一、二、三星级,分别需缴纳会费15000元、30000元和45000元,他提出会员起点高了,加一个二三千元的会员级别,黄*说加个3000元的,他提出3000元的为体验会员,再就是一、二、三星会员,并将这制度给李*甲看,李说可以。李*甲给他2万元,他把这2万元及自己的2万元给了黄*。公司5月18日开始运作。公司奖项有配对奖、管理奖、幸运奖。他分了62万元现金,是黄*给他的,另黄*要他转交给李*甲约30万元。公司共注册了19000多个会员。他注册了会员号”liu669”,给会员组织过活动,主要介绍公司发展前景。

10月18日,他在会员系统内看到几个外地会员留言说要报警,担心会出事,就想到长沙市本地的公安机关先去报案后自首,10月22日就被澧县公安局抓获了。”拉斯维加斯哈拉斯”没有工商注册,没有产品,是虚拟公司。公私财务由黄*负责,会员缴纳会员费、给会员返款及公司股东分红由黄*负责。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拉斯**斯”公司是他和刘**、李*甲三人一起成立的。李*甲负责外联协调,刘**负责公司业务发展,他负责财务工作,并对外称他是公司老板。公司共收取会员费1100多万元,得赃款10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他到银行提取的现金。

2014年三四月份,刘**约他到长沙见面,说想和他搞一个传销项目挣点钱,由刘**负责发展市场,他负责财务,还说介绍一个老板认识。十多天后,在长沙一个西餐厅刘**介绍李*甲认识。过了几天他和刘**见面商量公司的事,刘*负责发展市场、拉人头,公司法人代表由他担任,负责公司财务,对外称是公司老板,海归博士。刘**还和他讨论公司名称,他说就叫”拉斯维加斯哈拉斯”。他拿出了公司奖金制度方案,会员分为一、二、三星会员,分别要缴纳15000元、30000元和45000元会员费,刘**说起点高了,要加一个小一点的会员级别,他说加个3000元的,刘同意了,并说3000元的叫体验会员。刘还要他去办理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李*甲看了奖金制度也同意了。

”拉斯**斯”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发展会员,没有产品。他实际分了20多万元。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14日,刘**多次给他打电话要他去长沙。5月18日他到长沙后,与刘**在长**大酒店见面。刘**给他介绍了”哈拉斯”公司,并打开电脑,让他看公司的情况,还把公司运作模式给他看,他看后说这个模式很好。刘**约他参加,说给他20%的公司股份,出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和他负责发展市场。他给了刘**2万元,刘**又把公司PPT文档给他看,他把文档拷贝到自己电脑里。他在公司注册了一个会员号HQ007,是公司最高级别会员三星会员,他直接发展了王某某、夏某某、朱*、李*乙。他获利主要靠公司分红,刘**共给他分得约45万元。

”拉斯**斯”公司是假借在澳门修赌场,需要市场和发展会员,靠人拉人获利的传销行为。公司没有工商注册,没有产品。公司股东有刘**、周某某(刘**哥哥)、李*甲和他。负责人是刘**,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建立会员网站,设计公司运作模式,发展会员市场;周某某负责会员管理,决定取钱时间;李*甲负责协外;他负责市场开发。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28日认识刘**,刘对他说现在做网络娱乐项目赚钱,问他做不做?他说可以合作。于是他和刘**达成口头协议,他投资2万元给刘**,赚钱后按30%分红。后来刘**给他介绍了运营制度,实际就是靠人拉人来获利,他才知道是传销,就决定不做了。”拉斯**斯”公司是个虚拟公司,没有工商注册。公司成立由他和刘**、黄*,刘**负责市场经营,黄*负责取钱、提钱,给会员分红,他负责外联协调。后来得知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就和刘**、黄*商量去长沙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准备投案自收材料时被澧县公安局抓获。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十几号,夏某某要她去长沙。她到长沙与夏某某见面后,夏给他介绍了刘*、黄*、王*、周总认识。5月24日,夏某某又要她到长沙,在长聚大酒店房间内,王*要她们看PPT文档,并介绍”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情况和奖金制度。第二天又继续听王*介绍公司情况后,她给夏某某说同意加入公司她就交了15000元,夏某某给他一个会员号xlj1688,还要她邀约朋友发展市场。她直接发展了邢某某、周某某、占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陈**、杨**。

”拉斯**斯”公司主要靠拉人头发展会员获利,她共获利55000元。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夏某某介绍她加入了”拉斯**斯”公司,她投入9000元注册了3个会员号。公司奖金分为配对浆、管理奖和幸运奖。她以自己名字注册会员号11个,以前夫李*名字注册会员号牌6个,直接发展了李*丙、管*、方某某,共帮30多人注册成为会员,她向公司提现1200元,给下级会员买积分卖了3万多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5月经向某某介绍加入”拉斯**斯”公司。2014年5月18日在长沙长聚大酒店,他和向某某见面后,向某某将笔记本电脑打开,是关于”拉斯**斯”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奖金制度介绍。看完后,向某某要他负责培训,给大家讲课。5月22日,公司开始运作,公司给向某某十几个会员号,向某某要他们每个人报一个会员号,并按顺序排列。他的会员号”xjw888”放在向某某会员号”HQ007”的下面,他的会员号下是夏某某的老婆的会员号。他负责在长沙长聚大酒店房间内用自己手提电脑内的PPT文档给会员讲课,主要讲怎么做市场以及公司的前景及奖金制度,讲了一个星期。5月29日,向某某又安排他去广西南宁给会员讲课。6月5日,向某某又安排他去杭州、温州讲课。6月下旬,向某某又安排他到福州、厦门讲课。6月底,向某某要他们回长沙参加公司会议,他们回长沙后,向某某收集了他们发展会员的情况。过了几天,向某某说宝**司那边有麻烦,要他不要打电话了。接着,他就离开了”拉斯**斯”公司。

”拉斯**斯”公司分体验会员、一星、二星、三星会员,分别需缴纳会员费3000元、15000元、30000元和45000元。成为会员后根据会员级别每天享受5%的静态分红积分,分完80天为止;再就是发展会员有动态奖,分为配对奖、管理奖和幸运奖。公司主要靠发展人来获利,发展会员所得奖金都是以积分形式体现在会员号奖金栏目中,会员可申请提取现金;公司没有产品;没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公司发展会员的行为是一种传销行为。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经过向某某介绍投了3000元加入”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每天返利60多元。公司是靠人拉人获利。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注册会员资料、系谱图网络截图,证明2014年6月中旬,她QQ群的一姓肖朋友给她发了一条关于哈**娱乐公司的信息,她打电话去问了公司情况,并由姓肖的朋友给她注册了会员号pdn1688,后来她分别用谭**、谭**、唐某某、陈**、胡某某的名字注册会员,但没有提取到现金。”拉斯维加斯哈**”公司没有产品。

10、证人李**、徐某某、揭某某、占某某、杨**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经刘*、彭某某、杨**等人介绍加入”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参与传销的事实。

11、证人李**、方某某、文某某、刘**、陈**、赵某某、张*、刘**、王某某、牟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钟某某、覃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陈**的证言及会员注册信息、系谱图,证明他们经人介绍加入”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参与传销的事实。

1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下旬,杨*甲打她电话,说有一个博彩业很赚钱,要他去长沙了解这项目。他和杨*甲到长沙长聚大酒店后,夏总(夏某某)用房间电脑给他们介绍”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夏某某介绍了公司奖金制度,会员发展制度。他问杨*甲搞了没有,杨说搞了,杨在公司网站把她的奖金分红给他看。第二天,杨*甲要他快点加入公司注册,他把9000元给杨*甲,杨又给了夏某某,夏某某帮他注册了3个会员号:wcc1688,另两个不记得了。杨*甲还把他带到公司在长聚大酒店王*的房间,王*在帮一群人讲解公司情况。过了3天,他看每天wcc1688会员号都有电子积分分红,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要他来长沙,蒋某某来长沙后,夏某某和王*给蒋介绍公司情况及奖金制度,蒋就要他给注册3000元的会员,他给杨*甲3000元,要杨给蒋注册了一个会员号。

1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提出给刘**去开车,刘同意了。”哈拉斯”公司是靠发展会员拉人头来赚钱,实际上就是搞传销。2014年10月19日,一男子(黄*)要他给刘**送给袋子,他给刘**后刘又给了李*甲,说”资料拿来了”,然后他就离开了。10月20日下午,黄*要他给一个人送了一袋东西。给刘**送的应该是投案自首的资料,给另一个送的应该是钱,大概有五万元。”哈拉斯”公司负责人是刘**、向某某、李*甲、周某某、黄*。刘**负责网站上对会员留言进行回复;向某某负责市场;李*甲负责外围协调公安机关的关系;周某某负责对会员留言的回复;黄*负责取款。

14、常公(网)检(2014)第191号《常德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共有会员19316个;其中一星会员185113个,二星会员26个,三星会员675个,体验会员102个,会员分为80层。

15、网络截图,证明”拉斯**斯”公司宣传、积分制度调整、会员注册情况。

16、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黄*的四个银行账户在案发期间共支取现金10377337元。网络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向深圳迅**限公司联系申请网管支付接口绑定银行账户。

17、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澧县公安局抓获黄*时从其身上收缴”拉斯**斯”公司奖金制度1份;抓获李*甲时从其提包内扣押”拉斯**斯”公司会员登录界面、公司回购市场积分公告界面、公司会员系谱图界面、公司会员买入市场积分公告、公司奖金制度界面、公司对注册积分调整通知界面共6份打印截图。

18、山东**民法院(2013)第9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电脑等物品。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向某某、李**、杨**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向某某、夏某某、周某某、李*乙、邢某某。

21、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身份情况。

22、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案发后,澧县公安局暂扣刘**现金72800元(其中69700元为提取刘**持有的户名为张**的农行卡内存款),暂扣向某某现金45万元,暂扣李*甲现金38万元,暂扣杨*甲现金4.8万元,暂扣刘*现金3万元,本院暂扣刘**现金13万元。

23、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拉斯**斯”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性质认定的函》,证明经该局认定,”拉斯**斯”公司经营模式属于传销。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明经登录湖南**管理局网站查询,”拉斯**斯”公司在湖南省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24、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明从扣缴的刘**手机中调取刘**于杭州”小雨”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扣缴的李**的手机中调取短信记录;从扣缴刘**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文档3份,记载刘**在”拉斯维加斯哈拉斯”公司网站上对会员留言的回复及相关公示内容。

25、常*(网)检(2014)第192、193、194、195号《常德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及系谱图,证明被告人刘**会员号为”liu669”,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共发展会员386个;其中一星会员273个,二星会员1个,三星会员106个,体验会员6个,会员分为28层;被告人向某某会员号为”HQ007”,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共发展会员17493个,会员分为68层;被告人杨**会员号为”xlj1688”,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共发展会员3996个,会员分为56层;被告人刘*注册会员号17个,发展会员3996个,会员分为56层;最高级别的会员号”lyj1688”共发展会员16层级270人。

26、湘德源鉴字(2015)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拉斯**斯”公司通过黄*在中**银行、中**银行、中国**南省分行开具的4张银行卡累计收取会员资金11850259.00元,提取现金10478040.00元。

27、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澧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接到电话举报称,2014年5月底以来,澧县、武陵区、石门县、汉寿县有一伙人操作一个叫”拉斯维加斯哈拉斯”的非法传销组织,常德地区至少有会员500人以上,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014年10月22日上午,刘**、李*甲被澧县公安局在长沙市抓获归案。同月24日16时许,黄*在长沙**民医院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8日16时许,杨**在石门县步行街不抓获。同月14日10时许,向某某在长沙**景酒店被芙蓉区**牌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刘*被常德**安分局抓获。

关于李*甲、向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甲、向某某归案后规劝同案人夏某某自首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杨**、刘*以开设娱乐公司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黄*、向某某、李**积极策划成立公司,制定公司经营模式,积极发展会员,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刘*参与传销组织并发展会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李**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向某某、杨**、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会员人数存在虚假注册情形,实际注册人数与鉴定人数不一致的意见,因各被告人未提交虚假注册会员的相关证据,该组织发展会员人数应以鉴定人数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向某某不是本案主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在该公司成立时提供启动资金,并积极发展会员,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虽有自首的打算,但在被告人刘**、李**被抓获后,未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宝迈”公司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证明全案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向某某发展会员人数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宝迈”公司经营模式为传销模式,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层级及收取的会员资金,该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称实际获利30万元,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予以证明,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向某某、刘*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退赃积极,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某、李**、杨**、刘*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中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追缴被告人刘**非法所得62万元(已向澧县公安局缴纳72800元,向本院缴纳13万元)、被告人黄*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所得45万元(已向澧县公安局缴纳45万元)、被告人李*甲非法所得30万元(已向澧县公安局缴纳38万元)、被告人杨**非法所得5.5万元(已向澧县公安局缴纳4.8万元)、被告人刘*非法所得3万元(已向澧县公安局缴纳3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原被刑事拘留一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向某某、李**、杨**、刘*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向某某、李**、杨**、刘*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胜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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